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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唐守民、张连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唐守民,张连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7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1686131184,住所地沂源县城胜利路15号。负责人:张福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烈,男,汉族,1960年3月8日出生,该行职工。被告:唐守民,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张连美,女,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被告唐守民、张连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守民、张连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唐守民偿还借款本息229905.58元(本金223448.74元,截至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6456.84元)及2017年3月15日以后按合同规定的计息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要求被告张连美在被告唐守民偿还借款本息数额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依法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5、诉讼费由被告唐守民、张连美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因购买沂源县山水一城4号1单元502室住房,向原告借款296000元。2009年7月2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从2016年5月开始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并告知解除合同的后果,被告拒不还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至2017年3月14日,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223448.74元,利息6456.84元。两被告是夫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尚未清偿的全部本息,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唐守民、张连美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4日,被告唐守民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7100200900009984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6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人购买的房产位于沂源县山水一城4号1单元502室,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29年7月23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30%确定年利率,执行年利率4.1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抵押,自合同签订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时止,由沂源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沂源县沿河东路98号山水一城4号楼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009年7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唐守民发放了贷款296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唐守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14日,被告唐守民在原告处尚欠借款本金223448.74元,利息6456.84元。同时查明,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唐守民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取得抵押权,抵押担保债权数额296000元。另查明,被告张连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张连美与唐守民是夫妻关系,当借款人唐守民不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时,张连美作为共同还款成员对该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权证、欠息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唐守民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唐守民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连美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连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唐守民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书,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故对于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被告唐守民签订的编号为37100200900009984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唐守民、张连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借款本息229905.58元(其中本金223448.74元、截至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6456.84元)。三、被告唐守民、张连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沂源县县城98号山水一城4号楼的房屋(产权证号10-20101206**)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光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彩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