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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3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与邹雪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邹雪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民初2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交通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66979141-4。负责人:吴国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青华,该行员工。被告:邹雪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邹雪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青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邹雪峰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9075.36元及滞纳金3093.13元和利息1089.88元,共计13258.3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信用卡,额度为15000元。自2016年3月7日,被告信用卡逾期后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仍然拒绝还款。截止2016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9075.36元及滞纳金3093.13元和利息1089.88元,共计13258.37元,故诉至法院。原告邮政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信用卡申请表、被告邹雪峰身份证、信用卡交易明细表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邹雪峰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被告邹雪峰向原告申办信用卡一张,并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一份,确认其愿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章程》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该章程和合约规定:持卡人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方式还款、超过信用卡额度用卡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超限使用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其后,原告经过审查,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41的信用卡一张。被告邹雪峰收到该卡后,并多次持卡进行消费,期间也陆续还款。截止2016年10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9075.36元、滞纳金3093.13元、利息1089.88元,共计13258.37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被告邹雪峰向原告邮政银行申请信用卡,双方形成信贷合同关系。被告邹雪峰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信贷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透支款属违约行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返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075.36元、滞纳金3093.13元、利息1089.88元,共计13258.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由被告邹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擘人民陪审员 张 智人民陪审员 吴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楚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