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1129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史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1129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兆元、李晓敏,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建国,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史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元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建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史建国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01977.18元(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1957.8元、罚息19.38元,以上数据暂截止2017年2月9日),并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南京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南京银行诚易贷申请书一份、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南京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凭证、贷款信息明细和期供查询、当日逾期总额查询单。因被告史建国未到庭,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确定案件各要素如下:主债务情况:原告南京银行于2016年4月6日向被告史建国银行账户发放贷款200000元,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还款法,期内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9‰,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贷款于2017年4月6日到期,因被告自2017年1月20日开始出现逾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宣布所有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截止2017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201977.18元(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1957.8元、罚息19.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人民币201977.18元(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1957.8元、罚息19.38元,上述数据暂计算至2017年2月9日),并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65元,由被告史建国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蒋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