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第8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赵荣军与钱程渊、李功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军,钱程渊,李功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第8051号原告:赵荣军,男性,1973年11月15日出生,42岁,汉族,证件号码321181197311157058,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益华,镇江新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程渊,女性,1984年2月10日出生,32岁,汉族,证件号码32118119840210022X,住丹阳市。被告:李功龄,男性,1982年11月15日出生,33岁,汉族,证件号码320922198211157373,住丹阳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镇江市学府路恒顺花都。负责人:毛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松,该公司员工。原告赵荣军与被告钱程渊、李功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军的委托代理人孙荣生,被告钱程渊、李功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春松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荣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承担损失306729.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16时30分许,钱程渊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丹阳市丹北镇埤城育才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该老路与老308省道交叉路口时与沿老308省道由北往南行驶的赵荣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荣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程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荣军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钱程渊、李功龄辩称,对发生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系家庭用车,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6天、18元/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伤残鉴定报告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3月21日16时30分许,钱程渊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丹阳市丹北镇埤城育才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该老路与老308省道交叉路口时与沿老308省道由北往南行驶的赵荣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荣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程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荣军不负事故责任。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对原告的损伤于2017年2月7日认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并花去鉴定费4876.6元。钱程渊驾驶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100万,并有不计免赔。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6729.83元,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系丹阳市富豪机械制造公司员工,自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家休息,无其他经济来源。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程渊负全部责任,证据充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被告钱程渊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100万,并有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后的银行流水,误工费不认可,经审查,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丹阳市富豪机械制造公司工作,且原告以此收入维持家庭生活,故本院对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其对投保人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且没有举证究竟何种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3042.63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经审查,本院确认每天100元,按鉴定期限60天计算,故为6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7000元,按每天100元,误工期限270天计算,考虑到原告实际情况和银行流水记载,本院认为每开80元适宜,故本院确认误工损失为216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经审查,本院酌定认可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60608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失赔偿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8152.6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293003.23元,因被告钱程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100万,且有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承担。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293003.2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1元,鉴定费4876.6元,合计6807.6元,由原告负担908元,由被告钱程渊负担5899.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钱程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1元。审 判 长 戎光庆审 判 员 蔡兰娣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道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