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11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史志岳与阳泉天元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志岳,阳泉天元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11民初209号原告:史志岳,男,阳泉郊区人。被告:阳泉天元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景春委托代理人:李钢,男,汉族,系公司职工。原告史志岳与被告阳泉天元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志岳、被告阳泉天元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重新拨付原告晋CXXX**的车辆提前报废补偿款7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200元;2、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原告在办理车辆提前报废手续期间被告不遵照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在郭冬冬未持有原告本人的委托书和身份证原件的情况下,就私自办理了相关取款手续,将本应属于原告的车辆提前报废补偿款给予了郭冬冬,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将天元报废汽车有限公司列为被告。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合法财产不受侵害,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报废是原告委托郭东东办理的,代办人郭东东带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书、行车证等相关手续在车管所办理了报废及注销手续,领取了补贴金7700元时,郭东东也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是原告亲手交给郭东东的,可以视为委托郭东东办理这些车辆报废、领取政策性补贴等事项。我们有电话录音,录音中原告承认将自己的身份证和车辆登记证书交给郭东东的,所以这责任不是天元公司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告所有的晋CXXX**号车辆发生事故后,停放在瑞杰汽修厂,停放了一年多,因事故车辆符合当时黄标车报废政策性补贴条件,原告同意将该车报废,并将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车辆登记证交给阳泉市交警三大队协警郭东东,2014年12月15日,郭东东持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书等相关手续,为原告车辆办理了车辆报废及注销手续,2014年12月25日,晋CXXX**号车辆被送至被告处,进行报废回收,2015年1月19日办理补贴金审核,2015年1月30日,郭东东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领取了补贴款7700元。另查明,原告起诉状中的“郭冬冬”应为“郭东东”。以上事实有郭东东身份证复印件、山西省黄标车及老旧车提前淘汰补贴资金参考申请表、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黄标车及老旧车提前淘汰补贴资金发放审核表、现金支票支票头、原告与被告负责人李钢的通话记录等证据以及原告庭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得知晋CXXX**号车辆符合黄标车的报废补贴政策后,同意将该车辆报废,并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车辆登记证书交给阳泉市交警三大队协警郭东东,双方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原告是办理车辆报废注销等事宜的委托代理人,郭东东是代理人,郭东东办理晋CXXX**号车辆报废手续并领取补贴金,应视为代理行为。郭东东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领取补贴金,被告按照规定予以发放,无过错,故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史志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庆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