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周江与吴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江,吴国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1285号原告:周江,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吴国玉,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周江与被告吴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此款自2012年7月7日始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7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为我书写借据一张。我向被告索要未果。被告吴国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7日,被告吴国玉在原告周江处借款2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5‰。此款经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该借据复印件在被告应诉时已向其送达,其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国玉在原告周江处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周江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此款自2012年7月7日始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0.00元,由被告吴国玉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轩国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明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