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70、2871、2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尉国华、唐玉林等与绍兴县名正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尉国华,唐玉林,孙金花,尉世琴,陈翠明,李海娟,李金成,绍兴县名正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2855、2860、2863、2866、2870、2871、2874号原告:尉国华,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唐玉林,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孙金花,女,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尉世琴,女,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告:陈翠明,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李海娟,女,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仁,绍兴市平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金成,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绍兴县名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岔路口村。组织机构代码:69127484-3。法定代表人:李建江。原告尉国华、唐玉林、孙金花、尉世琴、陈翠明、李海娟、李金成7人诉被告绍兴县名正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共7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尉国华等7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名正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国华等7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各个原告的工资合计84923元(其中尉国华29390元、唐玉林13086元、孙金花13570元、尉世琴8955元、陈翠明12656元、李海娟5806元、李金成14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绍兴县名正纺织有限公司的员工,分别从事不同的工种,因经营不善,2015年年底前被告公司停业,至今尚欠原告等员工2015年的部分工资。被告出具欠条给各位原告,承诺到2016年6月底付清。可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法院。被告绍兴县名正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尉国华等7人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分别从事不同的工种,但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经营不善,2015年年底被告公司停业,拖欠了原告等人的部分工资。2016年2月被告出具欠条给各个原告,欠条上载明了被告拖欠各原告工资的金额,并承诺到2016年6月底付清。然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等人经催讨未果后,于2017年3月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等,但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作出决定。原告方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故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拖欠各原告报酬的具体金额如下:尉国华29390元、唐玉林13086元、孙金花13570元、尉世琴8955元、陈翠明12656元、李海娟5806元、李金成1460元,合计8492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收案回执,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其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及时清偿。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由于被告拖欠员工工资而引起本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名正纺织有限公司应分别支付给原告尉国华工资29390元、唐玉林工资13086元、孙金花工资13570元、尉世琴工资8955元、陈翠明工资12656元、李海娟工资5806元、李金成工资1460元,合计84923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7件案件受理费共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