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赵年粉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陈卫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赵年粉,陈卫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负责人:王德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冰,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年粉,女,汉族,1970年1月23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康,启东市惠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卫军,男,汉族,1989年2月22日生,住四川省三台县。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临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年粉、陈卫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8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财险临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赵年粉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赵年粉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证据不足,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诉讼费不应由信达财险临沂公司负担。被上诉人赵年粉答辩称,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卫军未应诉答辩。赵年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信达财险临沂公司、陈卫军赔偿赵年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6454.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1日10时,陈卫军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启东市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明珠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明珠路由北向南行驶由赵年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故,致赵年粉受伤,二车部分受损,物品受损。后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年粉无责任,陈卫军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另查明,陈卫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向信达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还查明,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了通三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4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年粉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5日(其中2人护理5日,1人护理30日);营养期45日。赵年粉花去鉴定费用960元。赵年粉与其丈夫徐祖海共同经营启东市明海废品回收经营部,在本起事故发生后徐祖海对赵年粉进行了护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赵年粉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陈卫军所驾驶的车辆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信达财险临沂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赵年粉损失的计算,应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赵年粉的举证情况确定。1、医疗费,信达财险临沂公司辩称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明及替代药物明细,故对此辩称法院不予采信;赵年粉主张的医疗费3987.38元,结合庭审举证,法院予以确认。2、赵年粉主张的营养费450元、伙食补助费72元,因信达财险临沂公司无异议,故法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期限依据鉴定意见;赵年粉主张标准为184.1元/天过高,结合庭审举证,确定标准为139元/天;故误工费为16680元(120天*139元/天)。4、护理费;期限依据鉴定意见;结合庭审举证,标准一人按照89元/天、一人按照139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故护理费为5310元(5天*89元/天+35天*139元/天)。5、拖车费、修理费,结合事故中车辆受损的事实及庭审举证、陈述,法院分别确认为260元、118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鉴定费960元,在诉讼费用中予以处理。综上,赵年粉的损失为:医疗费3987.38元、营养费450元、伙食补助费72元、误工费16680元、护理费5310元、拖车费260元、修理费11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8239.38元,结合事故责任及保险约定,全部由信达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信达财险临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年粉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引起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8239.3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960元,合计1160元(赵年粉已预交),由赵年粉承担160元,信达财险临沂公司承担10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的赵年粉误工费、护理费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赵年粉举证的营业执照及出庭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赵年粉与其丈夫徐祖海共同经营启东市明海废品回收经营部,从事再生物资回收工作,其收入不固定,赵年粉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参照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计算赵年粉的误工费正确。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赵年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丈夫徐祖海护理,徐祖海与赵年粉共同经营启东市明海废品回收经营部,其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一审对此计算亦无不当。一审并未支持赵年粉的全部诉讼请求,在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信达财险临沂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用于法有据。综上,信达财险临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红晏审判员 杨 谦审判员 卢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 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