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行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南岸区王胖子老火锅店与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岸区王胖子老火锅店,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天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5行终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岸区王胖子老火锅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辅仁路8号康德国会山二期沿街商业**号门面。经营者王先静,男,汉族,1981年5月27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巴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广福大道12号行政中心B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包卫,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唐天砖,女,1985年4月20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梁平县。上诉人南岸区王胖子老火锅店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岸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8行初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南岸区王胖子老火锅店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王先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015年10月4日21时许,南岸区王胖子老火锅店聘请的唐天砖在火锅店上班期间,端碗进厨房返回时摔倒,致其腰椎受伤。经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横突骨折。2015年11月12日,唐天砖向南岸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向南岸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当日,南岸人社局向唐天砖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唐天砖向南岸人社局提交了病历资料、王先静与唐天砖签订的《协议》,南岸人社局向唐天砖的工友张先祥进行调查并形成了《调查笔录》。2015年11月30日,南岸人社局对唐天砖作出了南岸人社伤险认受字[2015]1025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5年12月7日,南岸人社局在南岸区南坪镇康德社区工作人员黎玲、王韵涵的见证下,到南岸区王胖子老火锅店向南岸区王胖子老火锅店送达了南岸人社伤险认举字[2015]22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举证通知书要求南岸区王胖子老火锅店提供:1、唐天砖与南岸区王胖子老火锅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先静,注册号XXXX,经营场所重庆市南岸区辅仁路8号康德国会山)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2、唐天砖在南岸区王胖子老火锅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先静,注册号XXXX,经营场所重庆市南岸区辅仁路8号康德国会山)从事服务员工作于2015年10月4日受伤不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明材料。南岸区王胖子老火锅店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后,未向南岸人社局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南岸人社局经审查材料后,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唐天砖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南岸人社局于2016年1月6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直接送达给唐天砖,南岸区王胖子老火锅店于2016年1月13日收到南岸人社局邮寄送达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送达回证。之后,南岸区王胖子老火锅店将南岸人社局送达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和王先静与第三人唐天砖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邮寄回南岸人社局。南岸区王胖子老火锅店和唐天砖均未申请行政复议,南岸区王胖子老火锅店直接以前述请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唐天砖向南岸人社局提交的2015年11月11日唐天砖与王先静签订的《协议》中载明:“唐天砖于2015年10月4日在王胖子老火锅上班期间摔伤,现甲、乙双方协商约定如下: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资9月和10月共计:叁仟陆佰元整(3600元),医药费28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医药费500元,现甲方已全部支付乙方。双方已达成此协议。从2015年11月11日以后,乙方再与甲方从此无任何关系。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各一份。”王先静在“甲方”处签署姓名并加盖手印,唐天砖在“乙方”处签署姓名并加盖手印。南岸区王胖子老火锅邮寄给南岸人社局的《协议》,除上述内容与唐天砖提供的《协议》内容一致外,在《协议》下方用笔书写有“本事已了结,现有任何事与王胖子老火锅无关,所以你的认定我否认”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南岸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的企业职工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南岸人社局接到唐天砖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后,审查了唐天砖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资料、王先静与唐天砖签订的《协议》,南岸人社局对唐天砖的工友张先祥进行调查并形成了《调查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2015年10月4日21时许,南岸区王胖子老火锅店聘请的唐天砖在火锅店上班,端碗进厨房返回时摔倒,腰椎受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南岸人社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南岸人社局接到唐天砖申请之后,审查了唐天砖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当日,南岸人社局向唐天砖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唐天砖向南岸人社局提交了病历资料、王先静与唐天砖签订的《协议》、南岸人社局对唐天砖的工友张先祥进行调查并形成了《调查笔录》。2015年11月30日,南岸人社局对唐天砖作出了南岸人社伤险认受字[2015]1025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5年12月7日,南岸人社局向南岸区王胖子老火锅店送达了南岸人社伤险认举字[2015]22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南岸人社局审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南岸区王胖子老火锅店和唐天砖。一审法院认为,南岸人社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唐天砖在南岸区王胖子老火锅店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为,南岸人社局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南岸人社局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南岸区王胖子老火锅店要求撤销南岸人社局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南岸区王胖子老火锅店提出的请求撤销南岸人社局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岸区王胖子老火锅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先静,男,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请求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南岸区王胖子老火锅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唐天砖受伤时间是2015年10月4日,就诊时间为2015年10月7日,诊断为腰2椎体横突骨折,时间间隔太长,不能排除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其他原因造成。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协议》中王先静的签字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南岸人社局与一审第三人唐天砖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在此不再赘述。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南岸人社局作为南岸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争议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南岸区王胖子老火锅店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2015年10月4日,唐天砖在南岸区王胖子老火锅店上班期间,端碗进厨房返回时摔倒,经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横突骨折。被上诉人南岸人社局提供的《协议》、《调查笔录》及医院病历资料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上诉人认为唐天砖受伤不属于工伤,对第三人受伤原因和《协议》中王先静的签字存在异议,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南岸人社局向其寄送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唐天砖受伤不属于工伤,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唐天砖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南岸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295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南岸区王胖子老火锅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岸区王胖子老火锅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贾罗曼书 记 员 赵纯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