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2民初6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临沂市德正达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德正达公司)与谢响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德正达物流有限公司,谢响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6447号原告:临沂市德正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朱斜坊村。法定代表人:谷冠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丰丙珏,临沂河东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响亮。原告临沂市德正达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德正达公司)与被告谢响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郯民初字第4889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德正达公司的起诉。原告德正达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鲁13民终3335号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丙珏、被告谢响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正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响亮偿还借款143615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原审起诉之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谢响亮在原告德正达公司工作期间,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今仍欠143615元。2015年2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德正达公司,但欠原告借款迟迟不还。被告借款均以现金形式,部分费用以开展业务为由,但其业务开支均已报销。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响亮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是被告的职务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并担任建机部负责人,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建机部对外开展业务,原告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建机部其他业务人员的业务开支,均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提交的借据虽由被告签字,但实际上是建机部开展业务用,应由原告财务部门与建机部进行结算,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2.原告以民间借贷向被告主张诉讼权利,依法应举证证明上述款项是否已实际交付和收款人是否已收到。3.被告在职期间未报销发票7份,计款6728.5元,离职时财务宗经理说谷总签字才接收,谷总又说财务未审核,原告以被告辞职为由不给报销剩余费用;2014年1月28日借条中的五万元,注明用途为预支2013年提成,是被告的工资收入,至今没有结算,借据的形式改变不了工资收入的性质;2014年6月20日借条中的21115元注明用途为王言东还款,被告作为建机部负责人写的借条,当时经办人李新刚可证明,此款直接由公司财务汇款到济南光大银行王言东还款账户,后客户未还齐此款,被告离职后,公司一直不销毁借条,该借据系原告与王言东之间的还款关系;2012年11月17日借条中的1万元注明上海杨健用,被告作为建机部负责人写的借条,此款给徐工驻临沂办事处杨健用做车展,后杨健将此款给了薛飞,薛飞出具了该借条由其承担的说明;2013年2月7日的2万元借条未注明用途,系当时领导批准的建机部预支提成;原告诉被告欠款143615元,扣减被告主张的以上款额,差额为35771.5元,因有经济责任状,原告预支一些提成用于部门业务开支,被告没有将款项用于个人行为,但原告迟迟不予结算部门费用、提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德正达公司提交了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谢响亮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据19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361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谢响亮认为,2012年11月27日的1万元借据附注收款人为张巍,被告不是实际收款人,用途注明上海杨健用,原告负责人薛飞给被告出具了证明。该款应由薛飞承担;2014年1月28日借据中的5万元是被告支取的工资,用途已注明2013年提成预支,该借据形式是无效的;其他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被告提交了2013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2013年3月2日与原告签订的2013年经济责任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担任建机部负责人,被告签字的借据系用于建机部开展业务,是职务行为;原告负责人薛飞出具的关于更换借据的说明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7日借据中的1万元应由薛飞偿还的事实;被告提交其代理人对证人李新刚的调查笔录及李新刚书面证言,证明2014年6月20日借条中的21115元系原告与闫拥军之间的还款关系,与被告及建机部无关;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起止时间;被告还提交了费用报销单7份计款6728.5元,证明被告离职前的差旅费,是用涉案借条的钱支出的;被告还提交了离职后拍照形成的原告财务经理核算的2012年和2013年提成情况,被告应付给被告10万多元的提成。经质证,原告认为,劳动合同不是原告的劳动备案合同,能证明被告系原告员工,也能证明被告占用公司借款长期不还的事实;更换借据的说明系被告个人制作,被告系借款人,其与别人的业务和原告无关;证人李新刚没有出庭作证,原告也不认识他,证明效力较低;对仲裁书无异议,因公司不服,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费用报销单不能体现与职务行为有关,无原告单位审批,不符合原告的财务制度和审批流程,该费用的主张权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提成核算单系复印件,也未体现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字和盖章,不具备证据效力。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可证明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间作为借款人给原告出具19张借据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和经济责任制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仲裁书可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的劳动争议。被告主张2012年11月27日借据载明的1万元应由薛飞偿还,因薛飞未到庭,且其出具的说明的证明力远低于借据的证明力,被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主张2014年1月28日借据载明的5万元系预支提成,经劳动仲裁诉讼未支持,被告无证据足以反驳或推翻借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主张的该事实;2014年6月20日借据载明的21115元,仅凭对李新刚得调查笔录和书面证言,不足以载明该款项系原告与闫拥军之间的债权债务;被告提交的6728.5元单据,无原告方的报销签字,不能认定为原告应为被告报销的业务开支;被告主张的差额35771.5元,无证据证实系预支提成用于业务开支;被告提交的原告财务经理核算的提成单,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予以佐证,该事实不能成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被告谢响亮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3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2015年3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处。被告在劳动期间,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谢响亮作为借款人共计19次从原告财务支款合计14361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19张借据中的15张在借款用途中标注为“业务”、1张标注“出发费用”、1张标注“提成预支”、1张标注“王言东还款”、1张未标注,除2014年6月20日金额为21115元的借据外,其余借据上面均有公司时任负责人或财务部门负责人的签批。原告德正达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谢响亮偿还借款143615元及利息。诉前,谢响亮与德正达公司工资待遇纠纷一案,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业已作出裁决,德正达公司对裁决结果不服,已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已结案。因证据不足,劳动仲裁和诉讼没有支持谢响亮主张的2012年、2013年经济责任制约定提成。本院认为,被告谢响亮在原告德正达公司劳动期间,向原告19次借款合计143615元,被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所借款项已用于执行单位的公务行为,应视为私人借款,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依法应付偿还义务;借据未载明借款利率,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该利率无法律依据,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主张本案原、被告不是平等主体关系和不负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部分借据载明的款项应由他人支付,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响亮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临沂市德正达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43615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被告谢响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刚审 判 员  高 祎代理审判员  徐广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传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