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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执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南联保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友富、王彦入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联保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张友富,王彦入,张俪蓝,张馨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执545号申请执行人湖南联保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浏正街158号丽都大厦3楼。被执行人张友富,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执行人王彦入,女,1963年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执行人张俪蓝,女,1984年2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执行人张馨予,女,1986年8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联保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友富、王彦入、张俪蓝、张馨予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张友富、王彦入、张俪蓝、张馨予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执行中,经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张友富、王彦入、张俪蓝、张馨予的财产系轮候查封,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湖南联保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36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运清审判员  蔡旭辉审判员  杨小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佘 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