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海肖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刑初80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肖,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小学肄业,系个体司机,住河南省沁阳市。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力、孙巧红(实习),系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6]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肖犯伪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代理检察员张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肖及其辩护人李力、孙巧红(实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张海肖为不经考试取得A2驾驶证,以4万元的价格让张光明(另案处理)办理假的部队驾驶证手续用于换领地方A2驾驶证。后张光明将方小军(另案处理)的联系方式给了张海肖,让张海肖具体和方小军联系。2016年7月26日,方小军在焦作市车辆管理所交给了张海肖一个档案袋,内有伪造的一套部队驾驶证手续,后张海肖到车管所大厅办理业务时将该套手续交给车管所的工作人员。当日11时许,张海肖被随后赶到的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海肖伪造的武装部队证件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驾驶证、士官退出现役证各一本;中国人民解放军68202部队证明一份、沁阳市人民武装部证明一份;04、05年度驾驶人员审验登记表、车辆驾驶证申领表各一份,上有二十一集团军司机训练大队卫生队、68202部队军需油料科、68210部队军需油料科、兰州军区联勤部交通运输部车辆监理专用章、兰州军区交通运输部驾驶证专用章(03)五枚印章。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退出现役证等书证;被告人张海肖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海肖伪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海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一、张海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二、张海肖未成功换领地方A2驾驶证,社会危害性较小;三、张海肖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张海肖为不经考试取得A2驾驶证,以4万元的价格让张光明(另案处理)办理假的部队驾驶证手续用于换领地方A2驾驶证。后张光明将方小军(另案处理)的联系方式给了张海肖,让张海肖具体和方小军联系。张海肖向方小军提供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及照片,后方小军于2016年7月26日在焦作市车辆管理所交给了张海肖一个档案袋,内有伪造的一套部队驾驶证手续。张海肖到车管所大厅办理业务时将该套手续交给车管所的工作人员。当日11时许,张海肖被随后赶到的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海肖伪造的武装部队证件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驾驶证、士官退出现役证各一本;中国人民解放军68202部队证明一份、沁阳市人民武装部证明一份;2014年度驾驶人员审验登记表、2015年度驾驶人员审验登记表、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申领表、车辆驾驶员登记表等公文五份,上有二十一集团军司机训练大队卫生队、68202部队军需油料科、68210部队军需油料科、兰州军区联勤部交通运输部车辆监理专用章、兰州军区交通运输部驾驶证专用章五枚印章。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肖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报案材料、移送清单、移送物品照片、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辨认笔录、伪造的证件、公文手续一套,被告人张海肖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肖伪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张海肖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海肖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海肖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张海肖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肖犯伪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蒙楠人民陪审员 张 震人民陪审员 刘佳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