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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克明与元彦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明,元彦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1068号原告李克明,男,汉族,1977年2月3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告元彦磊,男,汉族,1982年5月20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原告李克明诉被告元彦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炳宪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明的委托代理人张营超,被告元彦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明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元彦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0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又于2016年12月9日借走人民币4万元,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元彦磊偿还原告欠款14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元彦磊辩称,原告诉请的债务全部是由赌博形成的,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所谓的借款14万元,是我多次借原告的赌资形成的,而不是一次性借款1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有关法律规定,非法债务不受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元彦磊给原告李克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叫元彦磊,身份证号,今借李克明现金10万元整,借款人元彦磊。2016年12月9日被告元彦磊又给原告李克明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李克明现金4万元整,身份证号。借款人元彦磊。被告元彦磊在借款后经原告李克明多次催要未还,原告李克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元彦磊偿还欠款14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元彦磊向原告李克明借款14万元,有被告元彦磊给原告李克明出具的借条两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元彦磊关于该两笔借款系用于赌博属,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的辩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元彦磊向本院提交的四份证人证言及三段电话录音,既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证言、电话录音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被告元彦磊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元彦磊向原告李克明所借14万元应予偿还。但因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李克明关于被告元彦磊应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元彦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克明借款人民币14万元。驳回原告李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保全费1220元,两项共计2770元,由被告元彦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炳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