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郭某与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635号原告:郭某,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于某,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个体。原告郭某诉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放弃利息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8日,被告于某向原告郭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于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于某于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原告郭某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予以证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于某向原告郭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于某未作答辩。原告郭某提交的借条,被告于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提交的借条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于某向原告郭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对于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于某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且借款已实际给付,合法成立、生效并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于某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以至于原告诉讼索要,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履行清偿借款、赔偿逾期给付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给付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30000元,前列所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志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