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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王集国、靳荣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集国,靳荣海,王朝锋,王凯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1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集国,男,1964年5月17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荣海,男,1968年3月28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马头铺镇石家庄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石家庄市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朝锋,男,1966年8月30日生,汉族,河北省文安县人,住东营村。原审被告:王凯旋,男,汉族,河北省文安县人,住东营村,系王朝锋之子。上诉人王集国因与被上诉人靳荣海及原审被告王朝锋、王凯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集国及其代理人李斌,被上诉人靳荣海及其代理人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集国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官调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9月9日给王朝峰做调查笔录,并依据该调查笔录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形成交易习惯,即上诉人将货送到后,收货方过泵后通知发货人或开具过泵单由上诉人捎给发货人。本案中,上诉人给王朝峰送货后,王朝峰儿媳开具过泵单,事后被上诉人称王朝峰不结账,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起到王朝峰处补了一份过泵单,证明上诉人已将货物送到王朝峰处。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关于该批货物数量和价值的证据,法院依职权推断没有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起诉的基础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基于买卖合同要求给付货款,而不是基于运输关系要求赔偿货物价值。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运输合同关系条款判决本案,属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靳荣海答辩称,一审中,上诉人自认给被上诉人运输货物并未将货物交给收货人,上诉人提交了过磅单、上诉人自己记录的账本,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运输过本案货物。本案上诉人未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有收货人书写的答辩状为证。被上诉人一直不能收到货款,一审已经出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货物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靳荣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万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靳荣海是破碎旧洗衣机塑料的厂家,被告王集国是个体运输户,多次给原告送货到外地,被告王朝锋父子是收旧塑料的厂家,原告多次通过被告王集国送货到被告王朝锋处。2016年4月25日被告王朝锋、王凯旋在原告处订购10吨洗衣机白料(每吨4900元,在新乐市××七磅房称重为10.06吨),由被告王集国负责送货到王朝锋处。王集国送货后对原告说票据丢失。原告到文安王朝锋处索要货款时,被告王朝锋否认收到该车货物。后原告和被告王集国到新乐市公安局报案,称该车货物现在下落不明。经一审法院对王朝锋调查,王朝锋否认收到该车货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集国负责给原告运送货物,应当保证货物安全送到目的地,但王集国没有证据将该车货物送到被告王朝锋处,应当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货物的价值,因货物已灭失,无法计算其价值,只能按照原告主张及收货方的意见计算价值。被告王凯旋、王朝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集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荣海货款49294元。二、驳回原告靳荣海对王朝锋、王凯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集国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已查清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承担货物损失49294元;3.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问题及原审法律适用问题。关于本案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曾于2016年9月9日对王朝峰作了《调查笔录》,上诉人王集国认为原审法院未经一审原告申请对王朝峰作调查笔录违反法定程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有权依据上述规定对当事人做调查笔录,故上诉人以原审审理程序违法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上诉人王集国为靳荣海运送货物,应当按照约定将货物运送到收货人处,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王朝峰是否收到王集国运送的货物。原审法院对王朝峰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王朝峰未收到本案的货物,另外收货方的摄像头录像也未发现上诉人向送货地点送货。上诉人王集国以后补的过磅单主张其已将货物送达,但该过磅单上只有过磅数,无收货人和货主的信息,且无原过磅单存根予以佐证。因王朝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货物送达到王朝峰处,故应当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本案货物的价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本案中,王集国运输的货物已经灭失,价值无法直接计算,原审法院依照原告的主张并依照收货方的意见确定本案货物价值,是裁量权的合理运用,在本案货物价值无法计算的情况下判决王集国向靳荣海赔偿货物损失49294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第三个焦点问题,因本案并未在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并且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刑事犯罪问题,故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审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王集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 磊审判员 郭学彦审判员 曹建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