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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7执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树臣、康淑华与被执行人东方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树臣,康淑华,东方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007执318号申请执行人:孙树臣,男,194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已退休,现住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申请执行人:康淑华,女,195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已退休,现住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被执行人:东方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福龙中路1号天龙佳园小区内。法定代表人:谢秋琴,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孙树臣、康淑华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琼9007民初182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该调解书内容为一、被执行人东方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于2017年3月31日前为申请执行人孙树臣、康淑华办理房产证。二、如果被执行人东方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上述期限为申请执行人孙树臣、康淑华办理房产证,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逾期办理房产证,则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申请执行人已付总房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至2016年11月30日,合计为71633元。三、案件受理费772.3元(申请执行人已预交),由被执行人东方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但被执行人东方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3月31日向东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报送了办理房产证材料,东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正在受理当中,同时被执行人东方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772.3元已转入本院银行账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东方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3月31日向东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报送了办理房产证材料,视为被执行人东方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了调解书第一项内容办理义务,调解书第二项内容就不能成就,申请执行人孙树臣、康淑华的申请没有执行依据,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孙树臣、康淑华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德政审判员  高筱妤审判员  王小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丹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申请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对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