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民辖终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惠州市华夏纳鑫实业有限公司、渝水区亚新北路新亚新时尚中心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华夏纳鑫实业有限公司,渝水区亚新北路新亚新时尚中心城,杨路,金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5民辖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华夏纳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保勤,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渝水区亚新北路新亚新时尚中心城。负责人:杨六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路。原审被告:金桥。上诉人惠州市华夏纳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鑫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1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纳鑫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代理服务合同》签订地不明确,依法应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渝水区亚新北路新亚新时尚中心城、杨路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合同签订地点,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启动资金、借款和违约金的给付,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渝水区亚新北路新亚新时尚中心城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即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渝水区亚新北路新亚新时尚中心城既可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也可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现其向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纳鑫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欢代理审判员 彭玉兰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敏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