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7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金满与宽城满族自治县顺兴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满,宽城满族自治县顺兴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827民初328号 原告:李金满,男,1970年3月4日生,满族,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艳,女,1974年8月26日生,满族,住宽城满族自治县。系原告李金满之妻。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顺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汤道河镇白庙子村。 法定代表人:何贵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权,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李金满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顺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城顺兴矿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艳、被告宽城顺兴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宽城顺兴矿业给付恢复土地款53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4日,被告宽城顺兴矿业为原告李金满出具一张尾矿床复垦51000.00元的欠条,约定被告宽城顺兴矿业征占汤道河镇白庙子村土地到期后由原告负责恢复土地。2016年10月15日被告宽城顺兴矿业经手人王振权、张玉喜、张健为原告李金满出具一张复垦平地费2500.00元的欠条。原告李金满土地恢复并平整完毕后,被告宽城顺兴矿业至今未付此款。 被告宽城顺兴矿业辩称,因汤道河镇白庙子村十八组组民未在被告宽城顺兴矿业验收单签字为由拒绝给付,但对原告恢复土地和欠款53500.00元的事实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宽城顺兴矿业征占汤道河镇白庙子村土地修建尾矿库,征占期限届满后被告宽城顺兴矿业将恢复土地工程承包给原告李金满,并于2013年10月14日为原告李金满出具一张尾矿床复垦费51000.00元的欠条。2016年10月15日,被告宽城顺兴矿业又为原告李金满出具一张复垦土地平地费2500.00元的欠条,合计欠款53500.00元。原告李金满恢复土地工程结束后多次催要此款,被告宽城顺兴矿业至今未付。 在庭审中,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欠条二份、汤道河镇白庙子村十八组声明一份,证明被告宽城顺兴矿业拖欠原告李金满恢复土地款53500.00元及恢复土地工程完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宽城顺兴矿业将恢复土地工程承包给原告李金满,在原告李金满工程完工后应及时清结价款,被告宽城顺兴矿业拖欠恢复土地款拒不给付,故原告李金满要求被告宽城顺兴矿业给付恢复土地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宽城顺兴矿业因汤道河镇白庙子村十八组组民未在被告宽城顺兴矿业验收单签字为由拒绝给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顺兴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金满恢复土地款53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00元,减半收取计569.00元,由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顺兴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晓强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智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