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李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李博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负责人:李彦君,经理。���托诉讼代理人:许延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博,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延敏,被上诉人李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者改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将不承担原告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李博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后由李建立顶替驾驶,其弃车逃逸行为,根据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六款之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情节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所禁止的行为,因此根据保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我司以黑体加粗等形式区分标记后即视为尽到提示义务。而保险合同中又明确载明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等组成如有异议应在48小时内通知补办,否则视为无异议。因此在合同成立时,我司将保险条款及保险单等交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即视为双力均无异议,应当按照合司履行。综上,我司已经依法尽到了保险人的提示义务,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的年辆损失,因其自身弃车逃��的违法情节,保险人将不承担赔偿责任。李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方不予认可。我方从没有收到任何条款,不认可条款内容,更不认可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出具保单的行为只是上诉人的单方行为,没有我方确认,只起到上诉人的自认作用,尤其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应当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人不但没有向我方送达条款,更没有对我方进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我方损失,上诉人应全额承担,原审判决并无不妥。李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61227元;2、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日23时许,原告��博驾驶车牌号为冀J×××××号的轿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使,行驶至307国道沧州市荣官屯路口西侧时,与前方顺向停车等待信号灯的曹金祥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博弃车逃逸,现场由李建立顶替驾驶。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李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曹金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38777元,施救费500元,公估费21950元,共计461227元。另查明,原告李博为冀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79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的受益人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南门路支行出具权益转让通知书,证明事故车辆赔偿款的权益转让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博与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南门里支行将投保车辆的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对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原告投保车辆发生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与案外人曹金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38777元,施救费500元,该损失属于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应予以赔偿。评估费21950元是为查明保险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也应予承担。被告共应赔偿原告461227元(438777元+500元+21950元)。被告人保沧州公司虽辩称李博弃车逃逸,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免责。但被告没有提交对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的相应证据,该条款不生效。被告人保沧州公司虽对公估���告提出异议,但是没有说明充分理由,也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费用,故该异议不予采纳。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博损失4612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生效。被上诉人李博弃车逃逸行为,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主张依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1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关志萍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