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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3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3674号原告刘某某被告米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利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9日,被告米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2%,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还款2万元,对下剩本息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诉讼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付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由被告自书的借据一支,能够证明被告米某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米某某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米某某清偿所欠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利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彦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