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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更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执行变更案件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刑更9号罪犯李某某,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2016年6月29日,本院作出了(2016)沪0115刑初2195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于2017年3月27日书面建议本院对罪犯李某某撤销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提出,罪犯李某某故意违反缓刑期间应当遵守的监督管理规定,在缓刑考验期间有吸毒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李某某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有吸毒违法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故意违反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沪0115刑初219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李某某判处刑罚中的缓刑部分。二、对罪犯李某某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凌 鸿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佘晓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