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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刑更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朱国坤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国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更505号罪犯朱国坤,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甬慈刑初字第17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国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6)浙02刑更28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天。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朱国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国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国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国坤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海虹审判员  张宏亮审判员  王敬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