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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2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荣与三台新希望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22民初1564号起诉人:刘荣,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搬罾镇,现住西藏那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县,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城北镇,系刘荣之姐夫(特别授权)。2017年4月10日,本院收到刘荣的起诉状。起诉人刘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三台新希望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荣签订的《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三台新希望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3日,原告在部队服役,没有探家,也没有与三台新希望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所谓的《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公司为了达到非法占有刘荣的房产,于2016年3月起诉刘荣承担担保责任,刘荣才知道该公司伪造了《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现特起诉,望依法确认《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刘荣请求确认的三台新希望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荣签订的《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效力已由本院(2017)川0722民初76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刘荣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颂杰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王琴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柳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