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山东万鑫轮胎有限公司、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万鑫轮胎有限公司,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万鑫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万鑫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唐山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55439294XA。法定代表人:田晓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鹏,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长江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经济开发区扬中大道兴隆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222509688。法定代表人:薛尧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朋,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行政部部长,现住江苏省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现住江苏省扬中市。上诉人山东万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中长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万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鹏、张珂,被上诉人扬中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朋、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万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并予以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5日”。“工程现场签证单”明确记载“2014年3月24日,施工安装从总配到6号、7号配电室的高压电缆过路桥架”。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存在延期竣工的违约行为。另,本案应当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载的时间为竣工日期。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承包范围的约定及“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若不存在严重的延期竣工行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另,根据《协议书》第八条第五款第七项约定,被上诉人有义务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提供完整工程验收资料。扬中长江公司辩称,上诉人混淆了建设工程交付与验收两个不同概念。按照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竣工日为2014年3月5日。上诉人辩称涉案工程未在约定时间内完工,但其在接受并使用工程后,一直未在合理期限内就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提出异议,反而相继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工程结算单”,其主要体现为工程验收与结算,并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晚于协议约定日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扬中长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0035.5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山东万鑫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12000.00元;2、判令被上诉人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一套,并对工程存在问题进行修理;3、被反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对下列证据和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4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发包人(甲方)山东万鑫公司,承包人(乙方)扬中长江公司;工程名称为二期电缆桥架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桓台县唐山镇(万鑫轮胎厂区内),工程内容为桥架、盖板、连接板、安装等;承包范围为全权承担二期电缆桥架安装工程的生产制造、检验、运输、装卸、就位、安装、竣工移交、培训及售后服务的全部义务和工作内容,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5日前;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650000.00元;拨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0%,留工程结算价款的10%为质量保证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正常运行一年后一个月内退还结算价款的10%质保金;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1套;违约责任: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每日2000.00元。此外,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人的责任及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协议》一份,对涉案工程的具体技术标准、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扬中长江公司提供了电缆桥架,并进行了安装。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结算工程款为590035.50元。被告山东万鑫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付款200000.00元,于2014年7月22日付款300000.00元。2015年6月3日,被告山东万鑫公司为原告扬中长江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一份,认可欠原告工程款90035.50元。二、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庭审中,被告山东万鑫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22日,晚于协议约定的2014年3月5日,并提交了“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工程结算单”各一份予以证实。上述“工程现场签证单”中载明的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内容为:从总配到6号、7号配电室的高压电缆过路桥架。“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和“工程结算单”载明的出具日期均为2014年6月22日,其内容分别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验收情况及结算金额。对此,原告扬中长江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1、上述现场签证单载明的内容并不是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是在工程的后续工作中提供的;2、上述“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和“工程结算单”载明的2014年6月22日是合格验收日期,而协议约定的2014年3月5日是工程竣工日期,原告方并未违约。3、截止到2014年7月22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达到总价款的85%,表明被告对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是予以认可的。被告山东万鑫公司辩称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不符合协议约定的被告付款条件。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已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提供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6份予以证实。被告庭审中称庭后核实,但其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向该院提供反馈意见。对原告扬中长江公司提交的6份发票复印件,该院予以采信。被告山东万鑫公司主张原告未能按照约定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山东万鑫公司对其该项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山东万鑫公司主张原告对涉案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修理,但被告未能提出详细的诉求及依据。被告山东万鑫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12000.00元,系按照工程延期竣工106天(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22日)×2000.00元/天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扬中长江公司与被告山东万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技术协议及被告山东万鑫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扬中长江公司按照被告山东万鑫公司的要求,承担二期电缆桥架安装工程的生产制造、检验、运输、装卸、就位、安装、竣工移交、培训及售后服务的全部义务和工作内容,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涉案工程在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山东万鑫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工程款)。按照协议约定,涉案工程应于2014年3月5日前竣工。被告山东万鑫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未按约定时间竣工,构成违约,但被告山东万鑫公司在接受并使用工程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就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提出异议,反而相继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被告山东万鑫公司庭审中提供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工程结算单”,其内容主要体现为工程验收及结算,并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晚于协议约定的日期,原告扬中长江公司对该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符合常理。故对被告山东万鑫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该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已超过两年的时间,符合双方关于被告山东万鑫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条件。故,原告扬中长江公司诉求被告山东万鑫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0035.50元,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万鑫公司诉求原告扬中长江公司支付违约金212000.00元,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万鑫公司诉求原告扬中长江公司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材料1套,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万鑫公司诉求原告扬中长江公司对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修理,因其未能提出详细的诉求,且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该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万鑫轮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工程款9003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万鑫轮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51.00元,减半收取计102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万鑫轮胎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40.00元,减半收取计112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万鑫轮胎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万鑫公司与被上诉人扬中长江公司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山东万鑫公司二审庭审中认可涉案项目运行良好,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延期交付抗辩是否成立。针对该焦点,具体分析如下:首先,上诉人山东万鑫公司主张涉案项目未能按期交付及未交付验收资料,但被上诉人扬中长江公司不予认可。其次,涉案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提出异议的期限,但第七条“拨款方式”中约定:“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正常运行一年后一个月内退还结算价款的10%质保金”,故双方约定的履行异议期间应为验收合格后一年。据双方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可知,涉案项目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6月22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本案诉讼发生前(2016年7月8日)提出过延期交付及交付工程验收资料的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延期交付、未交付验收资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再次,上诉人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晚于验收合格时间。且在2015年6月3日的询证函中,上诉人明确认可尚欠被上诉人90035.50元。综上所述,山东万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00元,由上诉人山东万鑫轮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坤明审 判 员 孙德启审 判 员 禚慧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百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