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3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樊旭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旭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3刑初56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旭林,男,1995年8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静宁县,汉族,捕前住奎屯市,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2017年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7日被奎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奎屯市看守所。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旭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初,被告人樊旭林见奎屯市湖兰布拉克4幢352室房门虚掩,遂进入房间,将胡某放置在客厅茶几抽屉里的众泰越野车钥匙和卧室床头柜抽屉里的一个金质观音吊坠、一只玉手镯盗走。经奎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达2817元。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询单、珠宝玉石质量检验相关资质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价格证明、搜查笔录;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樊旭林的供述与辩解;新疆岩矿宝玉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奎屯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樊旭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樊旭林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樊旭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旭林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旭林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樊旭林刚步入社会系初犯,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胡某,被告人樊旭林缴纳罚金1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旭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旭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魏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