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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704郭艳与常州秉润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艳,常州秉润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704号原告:郭艳,女,198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被告:常州秉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盛世名门花苑6幢甲单元1102室。法定代表人:凌黎明。原告郭艳诉被告常州秉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秉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小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秉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拖欠工资27393元整。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至被告处工作,于2016年9月5日自动离职。被告拖欠其工资27393元,一直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被告秉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在仓库做仓库管理员工作,后因被告搬至鸣凰,原告于2016年9月5日主动辞职。2014年原告工资属于正常发放,发放至银行卡,自2015年初起至2016年9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被告秉润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协商同意于年底付清原告欠款,欠条载明:“今欠郭艳工资人民币贰万柒仟叁佰玖拾叁元整(27393)凌黎明”。后因秉润公司未按欠条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7393元。该仲裁委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7年2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常天劳人仲不字【2017】第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尚未付清原告2015年初至2016年9月5日期间的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共计2739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本院可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秉润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郭艳工资273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常州秉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员  许小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钟含笑附:本院执行款账号89801102012020000000037开户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常州天宁支行收款人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1206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许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