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4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袁跃江与张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跃江,张东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129号原告:袁跃江,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张东亮,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袁跃江与被告张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诺2016年10月1日归还,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被告张东亮向原告袁跃江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30天,2016年10月1日还款,逾期则违约金每天按本金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要求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3%,但其提供的借条未予载明,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该项诉讼主张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借期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每日按本金的5%计算,原告依约定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跃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跃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唐耀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艳秀书记员 林久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