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3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贺迎新诉西丰县亨源锦灯笼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民初483号原告:贺迎新,女,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铁岭市。被告:西丰县亨源锦灯笼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丰县。法定代表人:王长山,该公司经理。原告贺迎新与被告西丰县亨源锦灯笼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公司法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如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返还我23万本金和利息,并赔偿我的损失。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8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公司厂房412.68平方米及所有院内的使用面积3004平方米土地和无房照约2000平方米彩钢瓦仓储库,一并作价23万卖给原告,土地证号为:sX-X-X.图号为XX,房证号为XXXXX。款项已于2012年8月28日付清,但被告一直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被告未到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时间2012年8月28日,甲方贺迎新,乙方西丰县亨源锦灯笼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调取的证据一份:西丰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3民初483号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内容:经查档核实,西丰县亨源锦灯笼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西丰县村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司登记三处房屋,分别为2010字第XXXXX号,建筑面积81㎡;2010字第XXXXX号,建筑面积74.25㎡;2010字第XXXXX号,建筑面积412.68㎡。其中2010字第XXXXX号、XXXXX号、XXXXX号在我处有他项权登记记录(在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以贺迎新为甲方,西丰县亨源锦灯笼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经穆彬、李德臣介绍,西丰县亨源锦灯笼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长山的私有厂房412.68平方米及所有院区的使用面积叁仟零肆平米土地,和无房照约2000平方米彩钢瓦仓储库,一并作价贰拾叁万整(230000元)。卖给铁岭贺迎新,该厂地、厂房坐落在西丰县金星乡青山村青山屯。土地证号码为SX-X-X。图号XX。房证号码为XXXXX号,上述所有厂房及土地所有院区等归贺迎新所有,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后立即生效,款项于2012年8月28日一次性付清。甲乙双方及中间人分别签字、盖章、捺印。后经王长山在协议书中将协议日期修改为2013年8月28日。因被告企业经营不善,法定代表人王长山下落不明,原告所主张的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等事项一直未能完成。另查,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申请对涉案房屋以及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本院在办理诉讼保全过程中,经向西丰县村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时,该办公室经查询回复:西丰县亨源锦灯笼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西丰县村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司登记三处房屋,分别为2010字第XXXXX号,建筑面积81㎡;2010字第XXXXX号,建筑面积74.25㎡;2010字第XXXXX号,建筑面积412.68㎡。其中2010字第XXXXX号、XXXXX号、XXXXX号在我处有他项权登记记录(在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本院已经应原告申请对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房屋买卖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鉴于在买卖合同签订时被告已经将案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在金融机构贷款,并且抵押行为经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目前在被告尚未偿还抵押贷款,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尚未涤除的情况下,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基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买卖房屋的价款的事实,以及本案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本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买卖价款2300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由于双方在买卖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以及相关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具体情况。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的规定,按年利率6%标准,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28日开始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贺迎新与被告西丰县亨源锦灯笼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西丰县亨源锦灯笼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贺迎新房屋买卖价款230000.00元。三、被告西丰县亨源锦灯笼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贺迎新损失:以2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2年8月28日开始计算直到判决履行完毕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 # xB;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人民陪审员 马 海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 一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