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221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胜男等四人抢劫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胜,亢瑞龙,于志国,朱晓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1刑初6号公诉机关阳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胜男,男,1993年1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阳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高县看守所。被告人亢瑞龙,男,1994年2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5日被阳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高县看守所。被告人于志国,男,1996年11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5日被阳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高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锦锋,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晓东,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5日被阳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高县看守所。辩护人关列,阳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阳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阳检公诉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郭胜男、亢瑞龙、于志国、朱晓东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昝红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5月12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人郭胜男伙同于志国、朱晓东、亢瑞龙驾驶晋BCV0**面包车,在阳高县龙泉镇龙王庙街口公共厕所附近,将受害人孙某某强行推上面包车,抢走其随身携带的一条银项链、一部小米牌红米1S手机、大约50元现金。经阳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小米牌红米1S手机价格为282元。二、2016年5月12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人郭胜男伙同于志国、朱晓东、亢瑞龙驾驶晋BCV0**面包车,在阳高县阳高一中西侧的南北路上,将受害人樊某某逼停,抢走其所骑的一辆银白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购买价格为1900元)、一条黄金项链、一个女士挎包(包内装有一部红米手机、钥匙、身份证、一张工商银行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材料、被告人供述材料、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胜男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他没有提意实施抢劫犯罪。被告人亢瑞龙、于志国、朱晓东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刘锦锋辩称:被告人于志国在两起抢劫犯罪中只起了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为初犯。综合被告人于志国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关列辩称:被告人朱晓东在抢劫犯罪中属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12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人郭胜男驾驶晋BCV0**面包车,伙同被告人亢瑞龙、于志国、朱晓东行至阳高县龙泉镇大北街与龙王庙街交叉口附近,遇独自步行的被害人孙某某,郭胜男提意实施抢劫,亢瑞龙遂强行将孙某某推上面包车,并劫取孙某某佩戴的一条银项链及随身携带的一部小米牌红米1S手机和大约50元现金。被抢手机案发前由亢瑞龙持有。现该被抢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孙某某。经阳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小米牌红米1S手机价格为282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某某报案及陈述材料称:2016年5月12日23时40分左右,她独自沿阳高县城大北街路东侧,从北往南步行至与龙王庙街交叉处一公共厕所附近时,突然有一辆汽车停在她身旁,从侧门下来一男子把她推上车,坐在后排座位两人中间,推她上车的那名男子坐在她右侧,并揪下她脖子上的一条银项链,她左侧的男子夺走她的挎包,并把包递给坐在副驾驶位的那人,那人把包内手机拿走,包内50多元零钱也被抢走。当时她看到车上有四人。2、阳高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记载及扣押物品照片显示: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4日扣押亢瑞龙持有的串号为865316029878562黑色小米牌红米手机一部,并于同年11月2日发还给孙某某。3、阳高县价格认证中心阳价认鉴(2016)3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意见:在基准日期2016年5月12日,1S小米牌红米手机价格为282元。4、被告人郭胜男供称: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11点左右,他驾驶晋BCV0**威旺牌面包车,与朱晓东、于志国和亢瑞龙一起去到阳高县城大北街北头,见到一个独自在道路东边行走的女子,亢瑞龙跟他们说这女的身上肯定有手机,就抢她吧。于是他把车开到那女子身边,亢瑞龙从侧门下车,揪住胳膊强行将那女子推上车,亢瑞龙把那女子手机拿走并搜身。后来听亢瑞龙说在搜身过程中摘下那女子一条银项链。当他开车行至阳高县人民医院附近时让那女子下了车。这部手机由亢瑞龙拿着使用。那条银白色项链不值钱,于志国给扔了。5、被告人亢瑞龙供称: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郭胜男开车拉着他和朱晓东、于志国去到阳高县城。当时于志国坐在副驾驶座位,他和朱晓东坐在后排。当他们行至一条挺宽的水泥路时,看见路边一挎包步行的女人,郭胜男问他们这个行不?他们说随便。于是郭胜男把车停在女人身边,他下车把那女人推上汽车,坐在他和朱晓东中间。他从女人手里夺过挎包,翻出一部红米牌黑色手机和20元左右的零钱。他还把那女人脖子上一根银白色项链揪了下来。到被抓时他一直拿着手机使用,项链扔了。6、被告人于志国供称:那天晚11点多钟,郭胜男驾驶威旺牌面包车拉着他、朱晓东、亢瑞龙去到阳高县城,当时他坐在副驾驶座位,朱晓东、亢瑞龙坐在后面座位上。在一条南北街上,看到有一女子由南向北行走,郭胜男说把那女子拉上车,他们当时知道就是要抢那女子身上的财物。等靠近那女子停车后,朱晓东、亢瑞龙把那女子强行拉上车,郭胜男说看看有钱没?朱晓东、亢瑞龙就搜身,从那女子身上搜出一部黑色红米手机。抢来的手机由亢瑞龙使用。7、被告人朱晓东供称:那天晚上大约11点多,郭胜男开车拉着于志国、他、亢瑞龙行至阳高县城一条很宽的马路上,看到一步行的女子,郭胜男说把那个女子抢了,他们三人都同意。坐在副驾驶位置的于志国和坐在后排的亢瑞龙下车,抓住那女子的胳膊把那女子强行拉上车,坐在后排他和亢瑞龙中间,亢瑞龙从女子包里翻出一部手机和一些零钱,在对女子搜身时,亢瑞龙还从女子脖子了摘下一条项链。8、辨认笔录记载和指认现场照片显示:亢瑞龙、于志国分别辨认出各被告人;郭胜男指认阳高县龙泉镇大北街为抢劫现场。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被告人亢瑞龙、于志国、朱晓东的供述材料均证实是由被告人郭胜男提意实施该起抢劫犯罪;被害人的陈述材料与被告人郭胜男、亢瑞龙的供述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是亢瑞龙将被害人强行推上汽车并抢劫被害人佩戴的一条银项链,被告人于志国、朱晓东的供述对该情节也予以证实;被害人的陈述材料、四被告人的供述材料可证实被害人还被抢劫一部手机和约50元现金。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2016年5月12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人郭胜男驾驶晋BCV0**面包车,伙同被告人亢瑞龙、于志国、朱晓东行至阳高县龙泉镇阳高一中西侧的南北路,遇骑乘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樊某某,郭胜男提意实施抢劫并逼停樊某某。四被告人下车后围住樊某某,亢瑞龙抢走樊某某携带的挎包和佩戴的一条带有吊坠的黄金项链;郭胜男、朱晓东等人将樊某某的那辆电动自行车抬上汽车后,逃离现场。被抢挎包装有一部红米手机、一串钥匙、一张身份证、一张工商银行卡。被抢项链和电动自行车出卖后,赃款四被告人伙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樊某某报案及陈述材料称:2016年5月12日晚上11点多,她骑电动自行车行至阳高一中西侧距一中南50米左右的南北路时,从身后驶过一辆面包车将她拦停,从车上下来四个男子把她围住,其中一手拿板手男子和她说给点钱花,她说没钱,那人就举起板手准备打她并说下车,还对身后一男子说把包拿上,把电动车抬上汽车,身后男子就把她的挎包抢走,并和另外两个男子把电动车抬上汽车。她准备跑时,被一男子揪住,抢包那男子过来搜她的身,并把她脖子上一条带坠子黄金项链抢走。该男子还拿刀把自行车篮子里的一包衣服划开。项链是两年前以大约5000元购买的。被抢走包内有一部两年前以大约1000元购买的红米手机、一串钥匙、一张身份证、一张工商银行卡。2、阳高县价格认证中心阳价认鉴(2016)39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记载:被抢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因鉴证标的无实物、无法证明价格鉴定基准日其形态及在用状况,决定不予受理。3、阳高县富士达专卖店销售发票及无锡富迪电动车有限公司检验合格证记载:2016年2月11日被害人樊某某丈夫冯利以1900元购买一辆富士达(登)电动自行车。4、阳高县鑫鑫金店证明,该店2014年及以前所销售首饰的发票存根无法查询。5、被告人郭胜男供称:那天他们驾车继续往南行至阳高一中西边的南北路,看到前面有个骑电动自行车的女子,他开车超过那女子,用车把那女子逼停,他们四人下车围住那女子,把车把上挂着的包抢下,把电动车也抬上汽车。他看到亢瑞龙从那女子脖子上揪了一下,那女子用手拉着亢瑞龙不让走,亢对那女子说想死了,那女子就放了手。在路上,打开车内灯,看到亢瑞龙手里拿了半根金项链,抢来的包,没翻到啥东西,就扔了。后来他把带坠子的半根项链以450元卖给了大同市“蓝天”商场附近的一家金店,卖款四人伙分。抢来的小米牌黑色直板手机,由他和于志国以70元卖给了大同市北冰洋二手手机市场。他们四人把抢来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以750元卖给了倍加造镇谢疃村一不认识的人。6、被告人亢瑞龙供称:当他们开车行至阳高一中南面的水泥路时,看见前面有骑电动车的女人,郭胜男说顺便把那女人的电动车抢了哇,他们说行。于是郭胜男把那个女人逼停,他们四人都下了汽车,把那女人围在中间。他看见女人车把上挂着一个包,就把那女人手搬开,取下包放在汽车上。郭胜男、于志国、朱晓东往汽车上抬电动车,他过去帮的忙。他还从女人脖子上揪下一条项链。在车上他从女人包内翻出一部红米牌黑色手机,拿出项链一看是半条带坠子的黄金项链。手机、电动车和项链卖了,赃款四人伙分。7、被告人于志国供称:当他们开车行至阳高一中南面一条南北路时,看到有个女子骑一辆电动车朝南走,郭胜男跟他们说抢这辆电动车哇,他们都同意。郭胜男开车把那女子逼停,他们四人都下了车,郭胜男和朱晓东把电动车抬上汽车,他上车后,三人还在抢那女子身上的东西。在回去的路上,才知道抢了一部黑色红米手机和半条带吊坠的黄金项链。他们把电动车卖了300多元,手机和半条黄金项链由郭胜男出卖,赃款伙分。8、被告人朱晓东供称:当他们开车行至阳高一中西侧的公路时,看见一骑电动自行车的女子,郭胜男说抢那女子,并把那女子逼停,他们四人就下车把那女子围住,郭胜男说把电动自行车抬上汽车,然后他和郭胜男就把那辆车抬上汽车。在回去的路上,亢瑞龙和他们说从那女子脖上揪下半根带坠子的金项链。抢的女式包内有一部黑色红米牌直板手机、一串钥匙、一张身份证和几个硬币。电动车和项链出卖后,赃款伙分。9、辨认笔录记载和指认现场照片显示:亢瑞龙、于志国分别辨认出各被告人;郭胜男、于志国、朱晓东、亢瑞东指认阳高一中附近抢劫现场。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被告人亢瑞龙、于志国、朱晓东的供述材料均证实是由被告人郭胜男提意实施该起抢劫犯罪;被害人的陈述材料和被告人亢瑞龙的供述材料,可证实亢瑞龙抢劫了被害人挎包和项链;被告人于志国、朱晓东供述一致,可证实郭胜男和朱晓东等人把被害人电动自行车抬上汽车,被害人陈述材料对此予以证实。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郭胜男于2016年8月11日被抓获;亢瑞龙、朱晓东于2016年8月4日被抓获;在亢瑞龙协助下,于志国于2016年8月4日被抓获。四被告人主动退赔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记载:2016年8月4日16时许,阳高县公安局民警在大同县倍加造镇倍加造村“德丰”广场的一网吧内将亢瑞龙抓获;后在亢瑞龙协助下,于同日17时许,在大同县倍加造镇倍加造村南的一家彩票站内将于志国抓获。同日18时许,民警在大同市大同公园东门附近将朱晓东抓获。2016年8月11日16时0分,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土贵乌拉车站派出所民警在土贵乌拉车站停靠的6065次列车四号车厢内,将网上追逃人员郭胜男抓获。2、被害人出具的收款收条及谅解书证明四被告人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户籍证明记载:被告人郭胜男出生于1993年1月13日、被告人于志国出生于1996年11月23日、被告人朱晓东出生于1992年12月10日、被告人亢瑞龙出生于1994年2月13日。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胜男、亢瑞龙、于志国、朱晓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将被害人强行推上汽车、逼停被害人骑乘电动自行车、强行夺取被害人佩戴首饰和携带挎包等暴力手段,实施抢劫作案两起,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郭胜男提意并驾驶汽车实施抢劫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亢瑞龙实施了将被害人强行推上汽车、劫取被害人挎包和首饰的行为,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于志国、朱晓东参与抢劫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郭胜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部分罪行和同案犯的罪行,对如实供述部分予以从轻处罚;亢瑞龙、于志国、朱晓东归案后,如实供述出自己和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亢瑞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于志国,属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及部分被抢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因亢瑞龙、于志国、朱晓东一致供述是由郭胜男提意实施的抢劫犯罪,故郭胜男辩解称没有提意实施抢劫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另对被告人亢瑞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胜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亢瑞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20年10月4日止。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于志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朱晓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吕少宏审判员  曹建英审判员  刘敬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铭庄-1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