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17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廖雯婷与陈新明、李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雯婷,陈新明,李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7651号原告:廖雯婷,女,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建新,福建绎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明,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下落不明,被告:李宏,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廖雯婷与被告陈新明、李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12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雯婷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建新、被告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雯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新明、李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3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2日为1380000元);2、判令陈新明、李宏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30000元;3、判令廖雯婷有权将陈新明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以优先受偿;4、陈新明、李宏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4日,陈新明与廖雯婷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和一份借据,约定陈新明借款3000000元(一笔2650000元,一笔350000元),为期一年,月息3.5%,按季付息(实际履行为按月),如违约需承担出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2月3日,廖雯婷根据陈新明的要求将2895000元转入其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其余105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陈新明。其后,陈新明与李宏将其二人名下的湖滨北路2xx号xx室、湖滨北路1xx号xx室、湖滨北路2xx号地下一层第xx号车位作为抵押物,于2013年11月办理了廖雯婷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间,陈新明共支付了798000元的利息,到期后并未还本付息,廖雯婷多次催讨无果,故于2016年10月27日与福建绎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等130000元,其后廖雯婷支付了该笔费用。2017年1月5日,廖雯婷因本案支出公告费500元。此外,陈新明与李宏2009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前述借贷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宏辩称,1、廖雯婷起诉状中所说的105000元现金并未实际交付,案涉的2895000元都在到账当天转借给了案外人柯斌,之后由柯斌直接向廖雯婷偿还本息,共计偿还了两年,据柯斌所说可能偿还了1200000元左右,但目前柯斌失联,其名下银行流水亦无法打印,但廖雯婷应当一清二楚;2、廖雯婷主张的律师费太高。被告陈新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任何形式的答辩,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付款指示、转账凭证、房产证及厦国土房他证(第2013xxxxx号、2013xxxxx号他项权证)、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公告费发票、律师费收据、律师费发票以及法庭记录等证据,对原告廖雯婷所述事实均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之债,受法律保护。首先,廖雯婷提供的借借款协议、借据、付款指示、转账凭证能够共同证明其与陈新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陈新明经其催讨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廖雯婷诉求其偿还尚欠本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支持。李宏抗辩2013年12月3日付款指示中载明的105000元现金并未实际交付,该抗辩与陈新明签名确认的“本人在签署该付款指示时已悉数收到出借人现金支付的该部分借款”不相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每月3.5%,超过法律保护限度,廖雯婷起诉时主动调整未付利息按每月2%计,于法不悖,可予支持。廖雯婷抗辩涉案款项系转借给案外人柯斌并由柯斌直接向廖雯婷还本付息,但未就此进行任何举证,故不予采信。在陈新明、李宏未作还款方面的举证的情况下,廖雯婷自认前期收到过798000元利息,本院亦予确认,由于该利息款系按3.5%的标准支付,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每笔款项给付的时间与金额,廖雯婷主张自出借之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息,以798000元折抵,其认可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3日,但本院核算得出,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798000元可抵扣405天的利息,故而得出2014年12月24日前的利息已结清,据此将廖雯婷诉求中的起息日予以调整。关于律师费、公告费。双方借款协议第五条约定,借款方逾期还款导致出借方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均由借款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据此,结合廖雯婷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公告费发票、律师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其主张130000元律师费、500元公告费,可予支持。再次,陈新明与李宏系夫妻关系,前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宏未就此有任何抗辩,在案亦无证据表明双方有约定该债务为陈新明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仍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廖雯婷诉求李宏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规定,陈新明以其与李宏名下的不动产为本案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登记,廖雯婷主张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法不悖,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新明、李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廖雯婷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12月2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陈新明、李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廖雯婷律师费130000元、公告费500元;三、若陈新明、李宏未按前述第一、二款归还借款本息,廖雯婷有权以拍卖、变卖陈新明名下位于厦门市××区湖滨北路××室、湖滨北路××室、湖滨北路××地下××号车位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880元,由陈新明、李宏共同负担42800元,廖雯婷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争志审 判 员 旷洁玉人民陪审员 罗世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茹岚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