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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5执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张会其与胡志林、四川省高县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会其,四川省高县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志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高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1525执235号 申请人:张会其,男性,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被执行人:四川省高县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四川省高县凯华路2号; 被执行人:胡志林,男性,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高县人民法院2016年6月15日生效的(2016)川1525民初394号判决,于2017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胡志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志林支付租赁费余款40000元。(写明指定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胡志林在高县支行的账户XXXXXXXXXXXX存款410282.5200元,冻结期限为360。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张晓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银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