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4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韦福千、韦晓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福千,韦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刑初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福千,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1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韦晓,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窈罪,于2009年8月4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福千、韦晓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钟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福千、韦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韦福千与韦晓经预谋,在柳州市柳南区谷埠路39号谷埠幼儿园门前,由韦晓负责望风,韦福千动手将被害人莫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440元的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韦晓将盗窃电动车销赃,并与韦福千平分赃款,现赃款已挥霍。2017年1月9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柳州市柳江区成团镇同乐村社乐屯84号将被告人韦福千抓获归案。同月13日1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柳州市柳江区基隆开发区兴隆大道兴隆市场69号501号房间内将被告人韦晓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福千、韦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涉案物品购买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福千、韦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韦福千、韦晓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韦福千、韦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福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晓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韦福千、韦晓共同退赔被害人莫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柳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宇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