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起诉人杨昭的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昭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5民初1544号起诉人:杨昭,男,汉族,1982年7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2017年4月1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杨昭的起诉状。起诉人杨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川AQ****号客运车辆挂靠经营权及合伙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转让费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判决被告承担支付原告被骗期间支付的费用款共计15636元(大写:壹万伍仟陆佰叁拾陆圆整)共计195636元,大写(壹拾玖万伍仟陆佰叁拾陆元整);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川AQ****客运专线经营温江区至彭州市的客运专线。2016年10月23日,被告以该车系其挂靠第三人公司经营,并以该车加入温彭线合伙经营团队,且该车是其购买,所有权及挂靠经营权实际是自己为由,将该车的挂靠经营权连同该车享有的团队运营股以180000元价格转让与原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自己的温江区建行卡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以原告的银行卡转账方式将转让费16万元转给了被告,并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现金。后原告到公司咨询办理车辆手续时经过公司的工作人员得知,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挂靠经营权持有人均不是被告本人,第三人也明确表示根本不追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将挂靠经营权和所有权不属于自己的客运专线当作自己所有的财产转让给原告,属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该财产的挂靠所有人不追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带有欺诈性质的无效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杨昭和刘志忠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刘志忠将其所持有的挂靠在成都富临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三运司的挂靠车辆川AQ****的挂靠经营权及车辆合伙股份权转让给杨昭,杨昭向刘志忠支付转让款1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内容为转让合同的履行,即起诉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刘志忠根据双方转让协议向起诉人转让挂靠车辆川AQ****的挂靠经营权及车辆合伙股份权,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情形,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刘志忠住所地。因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所在辖区,且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故按照法定管辖之规定,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杨昭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