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雷法、许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雷法,许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雷法,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国军,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东、张加富,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雷法为与被上诉人许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2民初5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张雷法出具借条向许国军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借款逾期后,张雷法未归还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间,许国军、张雷法等人在广州市天河区水荫路经营快运公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雷法确认借条系其本人出具,其也收到许国军提供的借款400000元,许国军、张雷法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许国军已提供借款,张雷法应按约归还借款。对许国军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张雷法辩称该借款系用于购买快运公司,其不应归还。原审法院认为,许国军、张雷法之间的借款关系与许国军、张雷法与他人购买经营快运公司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张雷法应归还向许国军所借的款项,许国军、张雷法与他人经营快运公司的盈亏账目可另行结算和主张。对张雷法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张雷法尚应归还许国军借款4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张雷法负担。许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张雷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宣判后,张雷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律关系错误。2013年7月,张雷法、许国军及严某协商到广州投资快递,经他人介绍与韵达快递广州市天河区水荫路公司所有人叶联开达成购买该公司的意向,2013年7月20日许国军将用于购买韵达快递广州市天河区水荫路公司的40万元款项转到张雷法账户,并要张雷法出具借条,2013年9月1日张雷法将该款项40万元及张雷法本人的8万元,共计48万元交付给韵达快递广州市天河区水荫路公司(叶联开),购入韵达快递水荫路公司60%的股份,韵达快递广州市天河区水荫路公司开具收据给张雷法,当时约定张雷法、许国军及严某各占20%的股份,60%的公司股份全部在许国军的名下(2013年11月1日韵达快递广州市天河区水荫路公司所有人叶联开与许国军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韵达快递广州市天河区水荫路公司转让给许国军,转让价格为40万元),张雷法属于许国军名下的隐名股东。因而一审法院认定张雷法与许国军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错误。二、张雷法所经手的款项已由许国军处分。韵达快递广州市天河区水荫路公司由许国军经营了3个月后,将其名下的所有60%股份(含张雷法股份)转让给潘宝林,该转让款由许国军收取,张雷法未分得该转让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许国军的诉讼请求,许国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许国军答辩称:一、原审认定本案张雷法与许国军所涉款项40万元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正确。许国军主张与张雷法存在借贷关系,要求张雷法归还借款40万元有张雷法于2013年7月20日出具给许国军的借条为证。该借条内容非常清楚的表明张雷法向许国军借款40万元,双方系借贷关系。另外,原审中张雷法也确认借条系其向许国军出具,且也收到该借款40万元。二、张雷法向许国军借款40万元系张雷法及其表兄弟严某用于向叶联开购买快递股份及经营投入。许国军系张雷法推介并随张雷法及其表兄弟严某一起共同向叶联开购买在广州天河区水荫路区域韵达快递60%的股份,三人各占20%的股份,每人出资各20万元,合计60万元,其中股份款为48万元、每人16万元,其它经营款12万元、每人4万元。因当时张雷法及其表兄弟严某无本钱投入,遂由张雷法向许国军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7月20日,许国军共交付张雷法款项60万元,其中40万元为借款,20万元为许国军占20%的股份和经营款。另外,向叶联开购买快递60%股份,交付股份款、经营款均由张雷法办理。本案所涉借款40万元并非许国军委托张雷法用于许国军个人向叶联开购买快递股份和投入。三、张雷法、许国军以及严某三人各占20%的股份并非在许国军的名下,也不存在许国军将张雷法经手的款项处分占有。实际上,张雷法所述的叶联开所有经营的韵达快递广州市天河区水荫路公司,后来许国军才知道没有工商登记(因许国军一开始没有参与经营,系由张雷法在经营),不存在张雷法以及严某各占的20%股份在许国军名下。2013年10月,由于张雷法所述的“韵达快递广州市天河区水荫路公司”发生严重亏损,无法经营,遂由张雷法、许国军联系了朋友泮某收购叶联开尚有的40%股份。泮某是以40万元收购叶联开尚有的40%股份。另外,张雷法、许国军以及泮某约定,泮某再投入公司20万元,至此张雷法、许国军以及严某原投入60万元三人占公司50%股份,泮某出资40万元收购叶联开尚有的40%股份,另投入公司20万元,共出资60万元占公司50%的股份。此后公司由张雷法、许国军以及泮某等一直经营至2014年6月份左右才以泮某的名义将公司快递经营区域转让给范伟。另外,2013年11月1日,因泮某不在广州,先以许国军的名义与叶联开签订了转让协议书。期间,张雷法、许国军、严某以及泮某协商同意以泮某为负责人于2014年4月30日在工商登记成立了“广东韵达物流有限公司水荫路分公司”。2014年6月份左右,公司经营区域转让给范伟后,至今因多种原因张雷法、许国军、严某以及泮某未共同清算。许国军也未取得任何款项。四、原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完全正确。本案张雷法、许国军间存在借贷关系有张雷法出具给许国军的借条为证。虽然许国军不否认张雷法、许国军等人之间存在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快递且目前发生或有争议,但借贷与合伙经营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开处理。更何况,本案中张雷法与许国军间也不存在债务抵销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许国军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股份协议(复印件),证明本案所涉的当事人及案外人股份结构情况。证据2、韵达快递广州水荫路分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打印件),证明2013年10月双方合作经营时没有成立公司,直到2014年4月30日才由潘宝林投资成立公司。上诉人张雷法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质证,张雷法对许国军提交的证据1、2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许国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该些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渉借条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张雷法也未能提交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案渉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案渉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张雷法认可其已经收取案渉借条对应的款项400000元,而张雷法未能按照案渉借条记载的期限予以归还,故张雷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张雷法尚于本案中主张该款项系用于张雷法、许国军以及案外人的共同经营进而认为双方应当一并结算,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在张雷法未举证否认案渉借条证明力情形下张雷法应当依照案渉借条的记载内容承担还款责任,而张雷法与许国军以及其他人员共同经营的或有纠纷则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张雷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7300元,由张雷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剑审 判 员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