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91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袁会斌与被告章奎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会斌,章奎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62号原告:袁会斌,男,汉族。被告:章奎化,男,满族。原告袁会斌与被告章奎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1330元及利息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被告做生意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面粉,1997年11月8日,被告欠原告面粉钱21330元,被告当时给原告写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多次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面粉。被告因未结清原告货款,于1997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面粉款2133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330元属实,原告要求给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1997年11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仍未给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奎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会斌货款21330元;二、被告章奎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会斌利息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雪审判员 王              英审判员 何       海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明月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