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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林江浩、柯佳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江浩,柯佳伟,陈华,张勤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江浩,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萍萍,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佳伟,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建,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审被告:陈华,女,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审第三人:张勤松,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林江浩因与被上诉人柯佳伟、原审被告陈华、原审第三人张勤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4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江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萍萍、被上诉人柯佳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华、原审第三人张勤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江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柯佳伟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林江浩于2011年8月17日与张勤松发生经济往来是因为林江浩的朋友林晟通过张勤松的公司购买汽车需要支付车款,为保证车款的支付而由林江浩作为借款人向张勤松借款五十万元作为林晟的购车款。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林晟及林江浩向张勤松及蒋斌等人支付过款项。截止2015年3月16日,林江浩及林晟已经向张勤松支付了五十万元购车款中的大部分款项。柯佳伟提供的《承诺确认函》是林江浩与林晟没有一起与张勤松对账结算所签署的,没有扣除林晟所支付的款项,不能反映真实的欠款情况,具体欠款金额应由张勤松、林晟、林江浩一起结算后才能确认。三、柯佳伟系张勤松、蒋斌合股的龙岩晟宏担保有限公司的员工。张勤松作为被执行人,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应履行的债务达150多万元。柯佳伟明知上述情况,依然于2016年5月与张勤松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且未实际支付转让款。柯佳伟与张勤松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他们达成的虚假的债权转让协议侵犯其他债权人合法利益,应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柯佳伟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柯佳伟与张勤松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是正确的。1.林江浩一审的答辩状、二审的上诉状都自认其与张勤松之间存在的是借贷关系。2.林江浩出具给张勤松的《承诺确认函》中已确认其尚欠张勤松的是借款而非购车款。3.林江浩主张其与张勤松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提供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二、《承诺确认函》上的签名是林江浩的亲笔签名,体现了其的真实意思表示。林江浩一审提供的转账记录全部发生在《承诺确认函》出具之前,由此也可以证明《承诺确认函》确认的债权数额是准确的。林江浩的陈述与其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三、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柯佳伟与张勤松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林江浩也确认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柯佳伟与林江浩之间的债权合法有效。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华、张勤松未作答辩。柯佳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江浩、陈华立即偿还柯佳伟400,000元及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江浩与陈华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7日,林江浩向张勤松借款500,000元,张勤松仅通过蒋斌转账支付476,000元。2015年3月16日,林江浩与张勤松对账,林江浩向张勤松出具《承诺确认函》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3月16日,林江浩尚欠张勤松借款400000元,该借款从2015年3月16日起每月归还本金15000元,于2015年12月31前还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5月6日,柯佳伟与张勤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张勤松将对林江浩所享有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柯佳伟。2016年5月13日,张勤松向林江浩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是,林江浩向张勤松借款50万元时,张勤松仅转账支付476,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余款24000元支付给林江浩,故本金应按张勤松实际支付的金额476,000元认定。林江浩主张其在对账前,已偿还张勤松部分款项,尚欠金额实际不足400,000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不予采信。但尚欠金额应扣除张勤松未付的24000元,即376,000元。同时,计算利息时,应以此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张勤松对林江浩的案涉债权转让给柯佳伟,并将债权转让通知林江浩,债权转让对林江浩发生效力。柯佳伟作为讼争债权的受让人,在林江浩未返还借款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林江浩履行还款义务。案涉借款系在林江浩、陈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华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林江浩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张勤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对柯佳伟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林江浩、陈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柯佳伟受让的借款本金376,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柯佳伟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0元,减半收取计4540元,由柯佳伟负担300元,林江浩、陈华负担4240元。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林江浩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林江浩与张勤松签订的《承诺确认函》是否真实,且未查明林江浩在签订《承诺确认函》之前已向张勤松还款424,400元的事实。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林江浩作为借款人向张勤松借款476,000元,张勤松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借贷事实清楚,林江浩负有还款义务。至于借款是否用于林晟购买车,并不能改变林江浩与张勤松之间的借贷关系。林江浩主张双方是买卖关系,不予采纳。张勤松作为债权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柯佳伟,并向林江浩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有效,林江浩应向柯佳伟履行还款义务。林江浩主张其已偿还了大部分款项,但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均发生在其出具《承诺确认函》之前,且银行流水账户并未与张勤松直接发生交易往来,故其主张,不予采纳。张勤松是否尚欠案外人借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非林江浩拒绝支付本案借款的理由。一审认定林江浩、陈华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并无不当。张勤松、陈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林江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林江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  建  锋审 判 员 陈    芝代理审判员 卢  丰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丽平(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