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凤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刑初91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凤光,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为莆田市秀屿区,经常居住地为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凤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凤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晚,被告人吴凤光与韩某等朋友在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温李村原生态山庄内饮酒后与陈某3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吴凤光、韩某在该山庄停车场内被陈某4、陈某3等人殴打,经人劝阻后,被告人吴凤光驾驶闽B×××××小轿车离开,行驶约60米后,由许某代驾。经鉴定,从被告人吴凤光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吴凤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凤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并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晚,被告人吴凤光与韩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等人在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温李村半山原生态山庄内吃饭喝酒,之后到KTV包厢内喝酒唱歌。期间,被告人吴凤光与陈某4、陈某3等人发生言语争执,被告人吴凤光、韩某遂先行离开,其二人走到半山停车场时被陈某4(已判刑)、陈某3等人殴打,陈某1、陈某2随后赶到现场劝架。之后被告人吴凤光驾驶闽B×××××小轿车载韩某离开,行驶约60米后将车停在路边,后其让到场的同事许某代为驾车,送其与韩某二人到埭头卫生院就诊。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吴凤光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凤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许某、陈某2、陈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蔡某、柯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液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提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治安调解协议书、监控视频截图、监控视频一份,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凤光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元侯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凤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8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凤光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吴凤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凤光在其与朋友被人殴打后驾车离开现场,行驶一段距离后自动停止驾驶,且未造成危害后果,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能预缴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根据被告人吴凤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吴凤光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凤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素英人民陪审员 蔡清东人民陪审员 李清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伟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其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三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133)?)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的有关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