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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5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荣山与太原市小店区雅士桌球会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山,太原市小店区雅士桌球会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民初621号原告:张荣山,男,192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四建公司退休工人,现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系原告的孙子),男,山西创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员,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市小店区雅士桌球会所,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26号负一层,注册号。经营者:靳志渊,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太原市。原告张荣山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雅士桌球会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荣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5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42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9时22分,原告路经被告处,为被告立于路旁的广告牌砸伤,后报警,警方出警。原告在几人的陪同下到武警山西总队医院太原市法医协作医院就诊,期间被告一直未出面,原告花费医疗费1425元,均由原告支付。交通费用500元。由于原告年事已高,在事故发生时受到严重惊吓,当场大小便失禁,对其心理造成严重损害,故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接受治疗期间,由于原告达87岁高龄,需有人员进行专门照顾,看护时间为10日,造成护理费3000元,并花花费营养费1500元。原告在接受治疗期间曾就相关费用的赔偿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态度恶劣且拒不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依据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原市小店区雅士桌球会所辩称,被告的营业时间为下午一、两点以后才开门,而警察没有给我打过电话,具体是不是被告广告牌砸伤原告并不清楚。2016年11月21日下午两点多,原告的孙子联系到我,我有事过不去,就在当日晚8点多带着东西区看望原告,原告的孙子提出包括医疗费在内2万元的赔偿请求,我不同意。如果只赔偿300至400元的话,也就不追究责任问题,如果是2万元的赔偿,我不能接受。广告牌之前是我的,但事发前两天已经将广告牌扔到被告经营场所斜对面的垃圾堆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9时22分许,被告在学府街路南侧由西向东步行途经被告太原市小店区雅士桌球会所经营场所时,路旁斜靠绿化带的一块广告牌被风刮起,砸中原告。该广告牌约半米宽、1.2至1.3米长,铝合金边框镶嵌白色PVC板,并写有”雅士台球”字样。事故发生后路人拨打110报警。2016年11月28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坞城派出所出具警情信息,显示2016年11月21日9时27分17秒一男子报警称学府街坞城路口看到一名老人路过被广告牌砸伤,不需要120,该所民警接警后到现场,看到老人面部用伤口贴包住,并走访联通营业厅工作人员,在老人亲属到现场后并告知权利义务后离开现场。原告并提供了一份视听资料,称该视听资料系事故发生后从附近的唐尧酒店屋顶设置的摄像头录像中调取的事故过程的录像资料。对该视听资料被告不持异议,认可该广告牌系被告所有,但称事发时广告牌放置地点为垃圾堆,在事发前两天被告已将广告牌丢弃在垃圾堆,认为事故的发生与其无关。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其亲属送至武警山西总队医院门诊就诊,经诊断为左面部挫、划伤、高血压、脑梗?,医嘱建议破伤风抗毒素注射液、建议眼科会诊、不适随诊。武警山西总队医院眼科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双眼白内障,医嘱为观察、2天后复查、不适随诊。就诊期间原告遵医嘱拍摄CT。当日原告自行支付门诊治疗及检查等医疗费共计1425元。2016年12月15日,山西创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主要内容为张旭系该公司员工,从事管理工作,月平均工资10000元,因2016年11月21日其爷爷受伤需护理,未能上班,停发工资3000元。原告据此主张护理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雅士桌球会所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靳志渊。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视听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CT检查报告单及门诊手册、警情信息、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原、被告各自提供的照片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的范围。首先,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系事发过程的录像,与原告提供的警情信息在事发时间、地点及事故结果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正常步行途中为被告的广告牌砸伤,而被告的广告牌放置的地点并非其营业场所内也非指定的垃圾堆放点,对于原告所受损害,被告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的范围,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具体如下:1、医疗费1425元,有票据为凭,且有相关医嘱要求检查、用药,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加油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证据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因事故就医发生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3、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伤情,原告主张10天的护理期间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张旭的误工证明,无纳税证明及事故发生前工资发放明细佐证,不予认定,护理人收入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护理费计算为36933元÷365天×10天=1012元。4、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年龄,酌情支持营养期间20天,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为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的伤害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1425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012元及营养费1000元,共计353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小店区雅士桌球会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荣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425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012元及营养费1000元,共计3537元。二、驳回原告张荣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荣山负担59元,被告太原市小店区雅士桌球会所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霞人民陪审员  王建琴人民陪审员  巩花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彦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