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02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贺与张永强、张玉明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贺,张永强,张玉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1094号原告:张贺,男,汉族,1994年6月8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河南明辨(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河南明辨(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强,男,汉族,1990年12月8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张玉明,男,汉族,1967年12月8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男,汉族,1990年12月8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768877533。负责人:杨海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石,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张贺与被告张永强、张玉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张博,被告张永强、张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车损费、拖车费、停车费、评估费、车辆贬值费193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4日16时20分许,被告张永强驾驶被告张玉明所有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口市文昌大道大广高速西2500米处与张聪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沿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处理,作出周公交认字(2017)第0204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聪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张永强、张玉明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辩称:被告张玉明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车辆的贬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车辆贬值评估过高。诉讼费及评估费应由侵权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事故车辆修复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车辆贬值评估报告书及原告提交的拖车费、评估费,对其质证意见无证据加以佐证,故车辆贬值评估报告书及原告提交的拖车费、评估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4日16时20分许,被告张永强驾驶被告张玉明所有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口市文昌大道大广高速西2500米处与张聪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沿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处理,作出周公交认字(2017)第0204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400元,其受损车辆在周口新希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用11085.47元。2016年2月18日被告张玉明为其所有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2月24日,原告张贺要求对其名下的豫P×××××小型轿车因此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贬值金额进行评估。2017年3月25日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河南易德鉴定评估字(2017)第032510号、第032511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为:1、评估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碰撞维修项目及配件价格为10826元;2、评估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碰撞后的贬值金额为3000元。评估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责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相关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由承保苏B×××××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及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河南易德鉴定评估字(2017)第032510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两者价格相差1000元左右。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河南易德鉴定评估字(2017)第032510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更具有科学性、公正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本院认定10826元。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碰撞后的拖车费400元,该费用系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有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我国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3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因鉴定费源于对贬值损失的鉴定,在贬值损失不予认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该项鉴定费1000元亦不予认定。上述车辆损失合计11226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支付112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贺车辆损失费11226元。(户名:张贺,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营业部,卡号:62×××41)二、驳回原告张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张玉明、张永强承担;车辆贬值评估费1000元,由原告张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红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