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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民终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住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某,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住武山县。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4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某、被上诉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甘0524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张某偿还马某借款42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马某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案件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农历5月马某欲购买张某的位于武山县渭北小区的房子,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马某分两次给了张某31100元,张某给马某出具了借条一张。2015年8月张某到马某家再去借钱去(当时有一个索要面粉钱的人),马某给了张某1000元,又抽取了100元,实际给了张某900元,马某说,这样就和以前的借款凑成了齐头,即张某借了马某32000元。2015年农历9月,张某再次去马某处借钱,马某说只能借10000元,他在别人处去借。后来他从一个女人(是其妻子打电话叫来的人)处借了10000元。后双方商议将前面的条子和这次的打在一起,张某就写了一张借马某42000元的总借条。当时由于自己疏忽没有索要第一次的31100元的欠条。之后双方再次商议房子的事情,马某的母亲说最好买成带院子的房子。随后双方也核实钱的数目,当时他们认可张某借款42000元。谁知,马某后来反悔了,索要73100元。以上是本案的事实,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张某借了马某731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一审审理中由于张某忙于亲朋的丧事,故到法庭时已经是11时许,审理已经结束了。故并非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利。本案中马某除了相互矛盾(数字重复计算)的两张借条之外,再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于一审中马某的证人,只有贾淑梅外,其他人张某根本没有见过,也没有听说过,在张某不在场,无法质证的情况下,他们的证言均不足为证。故一审法院的证据无法还原案件的全部事实,系证据不足。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和应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引用法律规定,必然是错误。马某辩称,为了跟张某买房子先给了31100元作为定金,后来又给了42000元,总共是73100元。两张借条是两笔钱,而不是张某所讲的一笔钱。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某归还马某借款73100元;2.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马某、张某系远亲戚关系。2015年7月8日张某告知马某其有一套住房出卖。马某想买下该套住房,张某告知马某要先预付31000元的定金。当日马某向张某给付了31000元的定金,张某向马某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某三万一千一百元整,借款人:张某。”同年8月2日张某以自己建房,将来给马某卖一套为由,向马某借去现金42000元整。张某向马某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马某4万二千元整,借款人:张某,2015年8月2日。”后来张某让将两笔账算到一起,等房屋建好后,双方再算账。马某感到张某说话不算数,就向张某催要两笔借款,但张某均以无钱为由推托不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张某系远亲戚关系。2015年张某在马某经营的担担面摊点上吃面时,双方口头达成了房屋买卖意向。此后马某分几次给付张某31100元。2015年7月8日张某向马某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某三万一千一百元正,借款人张某。”2015年7月26日马某从王年胜处借款20000元。马某从关玉琢处借款10000元,系马某之妻及张某张某、关玉琢在××县附近的信用社从关玉琢的卡中取款10000元。马某之妻从杨瑞真在武山县城关镇华东超市经营鲜肉的摊点上借款3000元。马某之妻从其租房的邻居贾淑梅处借款1000元。2015年8月2日马某又给付张某42000元,张某于同日向马某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某4万二千元正,借款人张某,2015年8月2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某提交的借条及向张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了马某、张某间存在借贷关系。作为债务人,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便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张某张某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张某承担。马某诉称交付了73100元,张某辩称交付了41000多元。通过向关玉琢所作的调查笔录可知,马某在交付31100元后,确实向张某交付了10000元,对于该款的交付张某无异议。张某辩称2015年8月2日出具的借条上将两次的借款总在了一起,忘记将前面的借条撕掉了,张某的该辩称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张某再次出具借条的行为证实了其收到了马某又交付的42000元。综上,马某、张某之间的借款应为73100元。因此对马某要求张某偿还73100元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马某偿还借款7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计815元,由张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张某上诉认为是借了42000元,一审判决认定731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本案证据分析来看,马某一方就双方存在73100元的债务向法庭举了由张某本人书写的借条,经法庭当庭质证,张某对这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对这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一审和二审的庭审中,马某一方不仅提供了两张借条,而且还提交了42000元借条中其款项的来源,马某一方就这一张借条所借款项有证人杨某等作证。而张某既没有举证,也没有证人,只有口头陈述。并且口头陈述前后不一,互相矛盾不能让法庭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张某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对于张某认为没有当庭质证的原因在于开庭的时候去参加朋友的丧事,并非是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张某没有在开庭前向法庭说明,造成不能质证的过错在张某一方,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张某承担。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力审判员 石 岚审判员 张小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