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孙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4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孙奎,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奎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孙奎至本区环城路XXX弄XXX号附近,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郑灵斌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2组。2017年1月20日4时许,被告人孙奎至本区环城路XXX弄XXX号附近,趁无人之际,分别窃得被害人郑灵斌、林修铿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各2组。2017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孙奎至本区环城路XXX弄XXX号附近,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杨红英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2组。2017年2月6日,被告人孙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奎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以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奎6个月以上8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孙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钱款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杨红英(已发还)。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予以没收。四、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