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2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平、张某标,男,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湖南省蓝山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世银,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泽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世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也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原增城市新塘镇西洲村十二岭三马路24号一楼开设“综合门诊”,从事有偿诊疗活动,期间,于2012年7月23日、9月27日两次被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取缔并行政处罚。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再次在该址开展非法诊疗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张某逃匿拒不到案。2017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何村士岭街25号再次开设“社区门诊”,进行非法行医时被卫生部门查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有如下量刑情节:1、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具有医生职称证,具有相关的医学知识、行医能力,其行为没有给病人造成危害,其社会危害性小;3、是初犯、偶犯;4、其于2012年因身体状况被取保候审,期间因身体原因才未能依法到公安局报到;后其于2016年9月再次因心脏突发疾病入院,其身体状况不适宜长期关押。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归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材料、原增城市公安局补正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原增城市卫生局提供的询问笔录、取缔决定书、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通知单;增城市卫生局出具的证明;广州市增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穗公增行罚决字【2017】0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指认案发现场的照片;证人叶某1、邓某1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卫生医疗管理法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从事医疗活动,被卫生主管部门行政处罚2次后,继续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医师职称证的辩护意见,经查,增城市卫生局、广州市增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经在医师注册联网系统查询,被告人张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其在广州市增城区区域从事医师行医行为属非法行医行为,且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2次后,仍然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行医罪定罪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张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又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伯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小红附相关法条:第三百三十六条【非法行医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