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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金胜与林嘉莹、林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嘉莹,林东,刘金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1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嘉莹,女,201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林东(系林嘉莹之父),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行政人员,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东,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行政人员,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胜,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上诉人林嘉莹、林东因与上诉人刘金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6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嘉莹、林东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刘金胜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刘金胜的车辆已被认定为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适用交强险先行赔付原则。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上路投保交强险是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因刘金胜的车辆不能投保交强险的客观原因而使受害人不能得到基本赔偿。刘金胜的车辆经鉴定,车辆质量约为112KG,远远超过普通电动车不应大于40KG的标准,甚至超过了摩托车的重量。该车辆没有合格证、车架号,其本身就是不合格车辆,不能投保交强险系其车辆自身原因造成。不合格的、改装的汽车也是不能投保交强险的,一审法院仅以刘金胜的车辆无法投保交强险为由,置法律规定于不顾,使受害者不能得到基本赔偿明显不合理。刘金胜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其驾驶的车辆了解,其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本身就有违法性,其应承担对该车辆不能投保交强险而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的风险。二、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有误。双方的车辆均为机动车,交警部门也进行了责任认定。根据规定,双方均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负次要责任的应承担30%的责任。一审法院却酌定刘金胜仅承担20%的责任,显失公平。刘金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除了交警已认定的准驾车型不符,未安全驾驶等情形外还存在驾驶不合格车辆(鉴定报告记载:制动失效、无车架号、无合格证)上路,转弯未让直行,以及刘金胜车辆主动撞击林东车辆等多项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三、一审法院酌定的维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失公平。一审中,林东提供了修车发票、修车收据、明细、修车照片、修车证明等证据。该修车费系因本案事故给林东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却以刘金胜认为维修费过高,在刘金胜没有申请鉴定维修价格的情况下就酌定维修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护理费、营养费应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林嘉莹头部受伤,在接受治疗后缝了八针之多,七日后才拆线。因其为未成年人的原因无法主张误工费的损失,但其年幼,多次换药复查,增加营养及护理是必然的,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结合林嘉莹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林嘉莹所主张的7日护理费及7日营养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因为没有对该两项做鉴定就对因伤需要护理、营养的基本常识性问题予以否认。五、财产保全费应全部由刘金胜承担。事故发生后,刘金胜在林东的要求下拒绝垫付医疗费,态度强硬,且其没有固定工作,至今未赔付一分钱,甚至交警队对其进行的罚款处罚都拒不履行,林东、林嘉莹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申请保全对方车辆,且因刘金胜车辆价值约束仅申请保全了2500元,尚不足以赔偿林东、林嘉莹的损失,并未超额保全,故,财产保全费应由刘金胜承担。刘金胜针对林嘉莹、林东的上诉辩称,同上诉意见。刘金胜上诉请求:一、林嘉莹、林东赔偿刘金胜车辆保全期间的交通费415.7元;二、林嘉莹、林东承担刘金胜的间接损失,罚款200元,扣驾驶证的赔偿及学习费800元,误工费1050元、住宿840元、生活费210元、交通费100元;三、事故车辆预计维修费800元;四、林嘉莹、林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15时,刘金胜驾驶电动二轮车沿历山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历山路90号,在非机动车道与林东逆向行驶且车上载有3人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了碰撞,此次事故完全是由于林东逆向行驶造成的,所以林东应全部承担林嘉莹的医药费及刘金胜的间接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l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的规定,林东所驾车辆承载了3人,属严重超员、超载,而其女儿林嘉莹站在二轮电瓶车前方踏板上搭乘也是受伤的主要原因。林嘉莹属未成年,是无民事责任人,其父林东应负完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法赔偿规定,对于超员、超载的出险车辆超出部分均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林东所驾驶的车辆经鉴定属于机动车,林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就属于无证驾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7条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责。综上,林东应承担林嘉莹的医药费用及赔偿刘金胜的间接损失。林嘉莹、林东针对刘金胜的上诉辩称,一、刘金胜的上诉请求在一审中均未主张,其不应跳过一审直接在二审中主张权利。二、刘金胜的赔偿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其车辆保全期间的交通费系其自身原因产生,其未提供保证金解除车辆保全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刘金胜主张的间接损失系因其自身违法,交警部门对其本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这也恰恰说明了其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其要求林嘉莹、林东承担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刘金胜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缺乏事实基础及相应证据,刘金胜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损害。三、本次事故系林东驾驶车辆直行与刘金胜驾驶车辆转弯时发生的,刘金胜为主动撞击且车速较快、制动失效,刘金胜将林东的车辆撞倒后其车辆仍继续前行了一段距离。综上,应驳回刘金胜的上诉请求。林嘉莹、林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金胜赔偿林嘉莹、林东医疗费3568.96元、车辆维修费83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1143.31元、后期除疤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800元按照责任比例的30%即240元、诉讼保全费45元,共计12537.27元;2、诉讼费用由刘金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2日,刘金胜驾驶电动二轮车沿历山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历下区历山路90号门前进入非机动车道时,适遇林东驾驶电动二轮车载着林嘉莹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嘉莹受伤及林东所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林嘉莹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眉骨皮肤裂伤,于局麻下行清创缝合术。经交警部门认定:林东和刘金胜所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林东属于无证驾驶,逆向行驶,并且违反“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座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的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金胜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应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林东和刘金胜驾驶的电动车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属于机动车,但无法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林东和刘金胜驾驶的电动车经交警部门鉴定属于机动车,但无法投保交强险,因此,林东要求刘金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理由不当。经交警部门认定,林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金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违法行为和事故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林东承担80%的责任,刘金胜承担20%的责任。林嘉莹、林东主张医疗费3568.96元,提交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影像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经计算医疗费为3551.16元,予以认定;主张车辆维修费830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但通过提供照片显示车辆确有损失,酌定维修费为400元;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酌定为100元;主张营养费210元、护理费1143.31元,均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主张后期除疤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8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林嘉莹的伤情照片,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金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林嘉莹医疗费710元(3551.16元×20%);二、刘金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林嘉莹交通费20元(100元×20%);三、刘金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林嘉莹后期除疤治疗费1200元(6000元×20%);四、刘金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林嘉莹鉴定费160元(800元×20%);五、刘金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林东车辆维修费80元(400元×20%);六、驳回林嘉莹、林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财产保全费45元,由林嘉莹、林东负担81元,刘金胜负担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东与刘金胜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金胜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依据充分,应予采信。双方的车辆经鉴定均为机动车,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林东、刘金胜各承担80%、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林东关于一审法院划分责任错误及刘金胜关于林东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刘金胜的电动二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林东、林嘉莹要求刘金胜先行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未支持林东、林嘉莹的该项主张欠当,应予纠正。关于林东、林嘉莹主张的各项损失。林嘉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护理费、营养费支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需要进行护理和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不应支持。对于车辆维修费,一审法院酌定为400元并无不妥。一审认定的林嘉莹的医疗费、交通费、后续面部疤痕治疗费用,经审查均依据充分,应予确认。据此,刘金胜应赔偿林东、林嘉莹医疗费9551.16元、交通费100元、维修费400元。鉴定费800元,刘金胜应承担20%即160元。对于刘金胜在二审中提出的要求林东赔偿其车辆保全期间的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及相关间接损失的请求,其在一审中对此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刘金胜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林东、林嘉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659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六项;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65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人刘金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林嘉莹医疗费9551.16元、交通费100元;上诉人刘金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林东车辆维修费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2元,上诉人林嘉莹、林东各负担32元,上诉人刘金胜各负担80元;一审财产保全费45元,由上诉人刘金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代理审判员  万振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