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夏动高、范家秀破坏生产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动高,范家秀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刑终5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动高,男,193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无为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1月7日被无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6月21日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家秀,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无为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1月7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1日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欣,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丁俊生,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动高、范家秀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皖0225刑初4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动高、范家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良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夏动高、范家秀及其辩护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香枫公司是一块位于巢无路石涧镇路段旁土地的使用权人,该块土地与夏动高、范家秀家相邻。该块土地一直由范家秀家占用堆放废品,范家秀每年支付租金4000元。2015年11月以来,香枫公司需要在该块土地上建设临时性围墙,并向无为县石涧镇人民政府报备。夏动高、范家秀以香枫公司建设围墙影响其生活为由,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11月30日、12月4日和12月9日来到香枫公司施工场地阻挠施工,致使该公司停止生产。2016年1月7日,夏动高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范家秀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1月12日,夏动高、范家秀的家人将人民币5120元赔偿款交于公安机关。2016年1月18日,香枫公司出具谅解书谅解了夏动高、范家秀。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夏动高、范家秀供述和辩解、汪某等证人证言、人口信息、报警记录、报备函、土地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夏动高、范家秀为达到其个人目的,多次阻拦香枫公司施工,造成香枫公司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害单位对夏动高、范家秀的行为予以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夏动高、范家秀系初犯,没有再犯的危险,经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夏动高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范家秀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夏动高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阻扰施工。每次都是对方拍了照片就走了,并没有实际施工。2、证据不足。证人与香枫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言真实性存疑。照片时间系在2015年11月20日之前拍摄,而非一审认定的四个时间点。其中一张范家秀拿棍子的照片是为了赶狗,而不是阻扰施工。3、原判定性错误。耕作机械到夏家土地的唯一道路,就是从香枫公司场地上经过,因为和香枫公司存在相邻纠纷,为了维护合法合理的利益而与对方谈判,其没有破坏生产经营的主观故意。范家秀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与夏动高基本相同,并提出:1、香枫公司施工损害其合法权利;2、其已主动赔偿对方公司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原审法院量刑过重。在二审庭审期间,法院组织对一审卷宗中未经质证的承诺函进行质证。该承诺函系夏动高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载明:承诺将在2012年5月20日前,将香枫公司场地内的黄沙、石子等建材一次性运走,否则香枫公司有权采取任何措施进行清理。夏动高提出:其在承诺函签订后,与香枫公司口头约定,如果能获得生产队同意,就允许夏家继续使用该场地,否则就按协议约定一次性搬走。夏动高提交一份租赁场地协议书,证实2012年5月2日夏尤水(夏动高儿子)、范家秀与范庄行政村仙人塘自然村全体村民约定,在香枫塑胶助剂有限公司领导同意下,夏家继续租赁其住宅北侧场地经营砂石生意,租金每年四千元。出庭检察员认为,场地为香枫公司所有,合同却是与生产队签订,该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出庭检察员提交一份由香枫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公司没有与夏动高签订任何协议,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没有领取夏动高赔偿款。夏动高、范家秀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明不持异议。出庭检察员提出:证人证言与照片、视听资料能够相互印证。香枫公司场地并非唯一通道,上诉人完全可以从出其家门左侧道路到达其土地,并不具有合法相邻权。上诉人阻扰施工次数超过三次,已达到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立案标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请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夏动高、范家秀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香枫公司施工是否损害夏动高、范家秀合法权利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行使自己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时,应当以不损害其他相邻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香枫公司于2005年6月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5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11月20日因施工向行政机关报备,香枫公司对该地块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支配权。根据二审期间本院现场勘察以及庭审调查,香枫公司场地并非系夏动高、范家秀进出土地的唯一道路。2、场地系香枫公司所有,虽然上诉人与村民签订了租赁协议,但夏动高在二审庭审时表示,自2015年就没有再缴纳租赁费用也没有签订补充协议,夏动高提出香枫公司曾口头同意其继续使用场地,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不因租赁事由,阻扰对香枫公司对场地行使合法权利。3、上诉人已于2012年4月承诺香枫公司,在5月20日前将场地内砂石一次性搬走。因上诉人未履行承诺,香枫公司有对堆放在场地内砂石等物品的自行处置权。从香枫公司开始施工后,公司未限制或者阻拦上诉人搬走堆放在公司院内的物品。故两上诉人不能以场地内有其物品,作为阻扰施工的合法事由。综上,香枫公司施工并不损害上诉人相邻权等合法权利,因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多名证人证言主要内容相互吻合,与在卷视听资料、照片等客观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夏动高、范家秀提出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夏动高、范家秀提出其没有阻扰行为以及照片时间错误等上诉理由,与在卷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夏动高、范家秀为达到其个人目的,多次阻拦香枫公司合法施工,造成香枫公司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判定罪准确。原判已综合二上诉人犯罪行为,以及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初犯等情节,在法定幅度内作出适当量刑,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莹审 判 员 陈莲莲代理审判员 张赵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永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