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2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林庆山、徐冬生与周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庆山,徐冬生,周先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396号原告:林庆山,男,汉族,1962年10月3日出生,住含山县。原告:徐冬生,男,汉族,1984年11月15日出生,住含山县。被告:周先琴,女,汉族,1985年3月11日出生,住含山县。原告林庆山与被告徐冬生、周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庆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冬生、周先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庆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人民币600000元整及利息(分别为300000元从2014年6月16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300000元从2014年10月20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日、2014年6月16日,被告徐冬生因购买吊机和船舶向原告分两次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息两分,未约定还款日期,并于借款之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0月20日,被告徐冬生在原告一再催促下,归还了其中(2014年1月3日)1000000元借款中的700000元。现被告还欠原告600000元至今未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徐冬生、周先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冬生因购买吊机和船舶需要,分别于2014年1月3日借款1000000元、2014年6月16日借款300000元(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各一张,未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0月20日,被告徐冬生归还了2014年1月3日1000000元借款中700000元,并重新出具了一张300000元的借条(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日期。本案中,徐冬生与周先琴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4日在含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两张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庆山与被告徐冬生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冬生具有归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借款产生在徐冬生与周先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林庆山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林庆山主张的借款利息:1、2014年10月20日300000元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10月20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2014年6月16日300000元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6月16日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对原告林庆山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合法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冬生、周先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归还原告林庆山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0月20日3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014年6月16日3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20,合计8420元,由被告徐冬生、周先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传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大胜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营业部,账号:17×××92-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