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朱明堂、傅国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明堂,傅国华,武汉长青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明堂,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芬,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国华,男,195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原审被告:武汉长青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阳大街940号。法定代表人:司长青,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朱明堂因与上诉人傅国华、原审被告武汉长青达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6)鄂青山民一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判决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青山民一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朱明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傅国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肖 曼审判员 张海鹏审判员 白 瑞二○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