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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3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平与彭裕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彭裕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3173号原告刘平,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郭必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伟豪,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裕芳,女,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刘平诉被告彭裕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的委托代理人郭必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裕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诉称,2014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承揽制作了房屋隔音工程,完工并交付工程后,双方于2015年9月26日对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6600元。结算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对尚欠的31600元迟迟未支付,并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裕芳立即支付欠款316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证明原、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彭裕芳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平为被告彭裕芳承揽制作房屋隔音工程,完工并交付工程后���双方于2015年9月26日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36600元,并于当日立写《欠条》给原告收执,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工程款。但此后被告只支付给原告5000元,尚欠31600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欠款并计付利息,本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被告彭裕芳下落不明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16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亲笔立写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工程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并非借款,而系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其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裕芳仍欠原告刘平工程款31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90元,由被告彭裕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志和陪审员  梁德嫦陪审员  石志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湛月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