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于金光、赵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金光,赵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金光,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芳,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曾用名:赵勇),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蒲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金光因与被上诉人赵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金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芳,被上诉人赵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于金光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赵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在本案起诉之前也未见过面,从未向被上诉人赵永借过钱。本案的证人郜某以开赌场为业,上诉人于金光和郜某在开设的赌场上认识。2015年3月26日本案的证人郜某组织了牌局,上诉人未带足赌资,证人郜某为了留住上诉人继续参与赌博,自愿替上诉人找钱,并声称有人愿意高息提供赌款。随后上诉人将郜某提供的赌款100万元全部输掉。之后上诉人准备还款,郜某称该笔赌资是被上诉人借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上诉人加上高息出具200万元的欠条。随后上诉人向郜某偿还赌债100万元,拒绝偿还不实赌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2015年10月16日,上诉人向长垣县公安局举报本案的证人郜某等人开设赌场涉嫌犯罪,2015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正式受理该案。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向法院出示的证明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只有一张欠条,证据并不充分。本案的欠条是郜某在开设的赌场上,郜某联系赵永,赵永明知郜某是为赌博提供赌资。且上诉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有效需要依赖刑事案件的调查结果才能查明。被上诉人赵永答辩称:1、一审认定正确,上诉人通过郜某向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是客观事实,借款的理由是上诉人工程需要,并非赌博之用;2、一审认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借款后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对借款的经过及交付情况,证人郜某均在一审出庭证明。上诉人是否向公安机关报案与本案没有关系。被上诉人赵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于金光偿还赵永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5日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金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赵永借款200万元,2015年3月26日于金光为赵永写下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赵勇现金贰佰万元整于金光2015年3月26日”。后赵永以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要,于金光至今拒不偿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诉请法院判令于金光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5日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于金光向赵永借款200万元,并向赵永出具借条,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关系。于金光从赵永处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赵永要求于金光偿还借款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赵永与于金光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赵永要求于金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于金光主张案涉款项系赌资而非借款,借条系郜某强迫其出具的,但于金光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相印证,赵永亦不予认可,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金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永借款2000000元。二、驳回赵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于金光承担。二审中,上诉人于金光提交公安机关受案回执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三份,证明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上诉人已经还款130万元。被上诉人赵永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公安机关受案回执不是立案决定书,且不能证明刑事案件与本案有关;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赵永提交营业执照一份、长垣县蒲西办事处菜北村出具的证明一份、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赵永的资金来源情况。上诉人于金光质证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证明借款的资金来源。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于金光与赵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有2015年3月26日于金光向赵永出具的借条为证,该笔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金光应予偿还。于金光称其与赵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系郜某提供的赌资,强迫其出具的借条,但于金光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于金光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赵永在长垣县经营一家牛肉店,其有大量的资金来源,故于金光称赵永直接证据只有一张借条,证据并不充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于金光二审提交的与郜某之间的一些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其与郜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于金光称其已偿还了130万元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于金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明宪审判员 王大鹏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慧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