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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11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付文华、刘彬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文华,刘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文华,男,汉族,1967年11月2日出生,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2014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8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4月13日被该局逮捕。被告人刘彬,男,汉族,1980年2月22日出生,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2000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3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6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8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4月13日被该局逮捕。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文华、刘彬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5日、4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玺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文华、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付文华、刘彬共谋后,窜至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西段永辉超市内进行盗窃,由于超市内工作人员较多,盗窃未果,遂离开。2、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付文华、刘彬共谋后,窜至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西段永辉超市内,盗窃了刀刀爽火边子牌200克牛肉干四袋、老城南川味香肠500克一袋、老城南川味腊肉500克一袋、老城南川味牦牛肉250克一袋、麦莎牌鸡精两袋。被盗物品已挥霍,未退赔。3、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付文华、刘彬共谋后,窜至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西段永辉超市内进行盗窃,由于引起超市工作人员警觉,无法实施盗窃,在离开超市时被工作人员阻拦并带至监控室内后,超市工作人员电话报警。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西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付文华、刘彬带至该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被告人付文华、刘彬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内江市东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刀刀爽火边子牌200克牛肉干四袋价值196元、老城南川味香肠500克一袋价值53元、老城南川味腊肉500克一袋价值61元、老城南川味牦牛肉250克一袋价值46元、麦莎牌鸡精两袋价值36元,以上共计392元。另查明,被告人付文华2014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9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彬2000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3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6年10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文华、刘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口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到案经过、付文华前科刑事判决书、刘彬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被告人付文华、刘彬的供述,被害单位后勤部负责人陈某一的陈述,证人陈某二、唐某、李某某的证言,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内江市东兴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鉴定意见书,永辉超市监控视频资料、公安机关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文华、刘彬共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三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文华、刘彬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付文华、刘彬在三次盗窃中,有二次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应比照既遂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文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已扣除先行被羁押的刑期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2月24日共计1个月7天)。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二、被告人刘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已扣除先行被羁押的刑期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2月24日共计1个月7天)。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三、责令被告人付文华、刘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单位内江永辉超市的被盗物品损失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毛战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