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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2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德斌、湖北赛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黄德斌,湖北赛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民初349号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嘉盛中心2001室。法定代表人:刘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闫疆南,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曾睿,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德斌,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被告:湖北赛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德胜垸村。法定代理人:黄德斌,该公司经理。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覃章卫,荆州市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德斌、湖北赛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演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疆南、曾睿,被告黄德斌、湖北赛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章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8日,夏靖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黄德斌向夏靖借款379488元,还款分期18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本息24308.32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之前;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如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并约定由被告湖北赛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字、盖章,确认其对被告黄德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被告黄德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后,经被告黄德斌同意并授权,夏靖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黄德斌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黄德斌。但被告黄德斌从2015年3月15日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夏靖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3月3日,夏靖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3月15日以邮寄的方式向两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经查询该转让通知于2016年3月17日16时30分由被告黄德斌本人签收,2016年3月18日13时32分由被告湖北赛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单位签收。之后原告工作人员又数次催收仍旧未果。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黄德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7322.67元。2、依法判令被告黄德斌向原告支付从逾期日期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暂从2015年2月15日起,以剩余本金337322.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的金额为114689.71元)。3、依法判令被告黄德斌支付律师费24530元。4、判令被告湖北赛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借款申请表;证明借款的事实。3、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相关费用收据三份、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证明主张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的计算、收取依据及具体的金额。4、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证明原、被告对还款账户、还款方式、还款时间、还款计划的约定。5、收据;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咨询费54051.84元、审核费4769.28元、服务费20666.88元。6、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证明信访咨询费200元的支付依据。7、委托扣款授权书、农行客户通知书、农业银行卡;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的付款义务。8、原告付款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在扣除79488元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后向被告账户转帐299800元的事实。9、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邮寄送达签收记录;证明债权人夏靖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以邮寄的方式送达了转让通知书。10、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代理费为24530元。被告黄德斌、湖北赛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两被告均认为借款本金有异议,实际借款本金应为299800元。2、原告诉请违约金和罚金是错误的,因为基数就是错误的。被告已经偿还了4.5万元,还有254800元本金未还。3、原告诉讼请求律师费不属被告法定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支持。4、本案的诉讼费用过错方的责任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德斌、湖北赛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德斌、湖北赛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合同只是约定,实际放贷时间是2014年12月24日,不是2014年12月15日也不是2014年12月18日。不能达到被告陈述原告于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9800元的目的,也不能达到要证明被告支付了咨询费54051.84元、审核费4769.28元、服务费20666.88元的目的,也没有提供收费标准也没有收费许可证,收据也是原告自制的,不合法。证据4是黄德斌签的字,该证据是合同的约定,但是没有履行,不能达到原告要证明已给被告借款为形式所虚构的咨询费54051.84元、审核费4769.28元、服务费20666.88元,这是一个另一个法律关系,并不是借款的范围。证据5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是有合法的收费证据,应提交收费许可证。即使有发生费用也不是借款范围。证据6费用是否实际发生也不清楚,是否符合收费范围应举证证明。证据7借款账户和付款明细属实。证据8只能证明原告实际借款299800元给被告,已经偿还了45000元。证据9被告没有参与,具体经过和事实被告不清楚。公章应该是真实的,但是不能达到原告要证明的目的。证据10这是原告与原告代理人之间的约定,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甲方(借款人)被告黄德斌与乙方(出借人)夏靖、丙方(保证人)被告湖北赛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黄德斌向夏靖借款379488元,还款分期18个月(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每月15日之前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本息24308.32元。逾期违约金:‘若被告黄德斌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若被告黄德斌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就未还本金的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的计算公式为:月本息数X未还期数X逾期天数X0.2%。罚息利率为每日0.2%,罚息应于逾期后第一个还款日前支付,否则,乙方有权按本协议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因被告黄德斌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夏靖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黄德斌承担。如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并约定由被告湖北赛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字、盖章,确认其对被告黄德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被告黄德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后,经被告黄德斌同意并授权,夏靖将上述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黄德斌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黄德斌”。同日被告黄德斌,在一《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上签名按手印,该协议约定:“被告黄德斌(甲方)、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规定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人民币54051.84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人民4769.28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20666.88元,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人民币79488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及丁方”。当日,被告黄德斌还在一华中地区荆州汇金中心借款申请表、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信访咨询费(200元)收取告书、委托扣款授权书上签名按手印。2014年12月24日,夏靖扣除上述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共计人民币79688元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黄德斌转账支付299800元借款本金;被告黄德斌收到借款后,于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夏靖借款本息45000元(庭审中双方认可)后,再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夏靖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3月15日,夏靖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两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该债权转让通知载明根据夏靖与原告于2016年3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夏靖与被告黄德斌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的权利将依法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合同条款和条件不变。接此通知后,被告黄德斌应向原告履行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债权受让人因催收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中约定的电话催收费、上门催收费、催收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黄德斌承担。于2016年5月3日,原告与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一审案件代理人,合同约定律师费为24530元,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收到律师费后向原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夏靖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合同成立,且该合同以被告收到借款之日生效。夏靖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其所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借款协议》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虽然被告黄德斌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出借人夏靖代为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提供了咨询、审核等服务,也不足以证明夏靖实际支出了该三项费用。夏靖于2014年12月2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黄德斌转账支付299800元借款本金,原告主张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共计人民币79688元,在发放借款前予以扣除,实为变相收取利息,提前在本金中扣除违反法律规定,故两被告仅须按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2998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请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379488元本金,每月等额本息还款24308.32元,还款期限为18个月。据此可以计算出1、利息总额为58061.76元(24308.32元×18-379488元)。2、每期利息额为3225.65元(58061.76元÷18)。3、每期还款本金为21082.67元(月还款金额24308.32-每期利息额3225.65元)。4、月利率1.275%(年利率为15.3%);即每期利息额3225.65元÷每期还款本金为21082.67元÷12个月。被告黄德斌向原告还款:2015年2月15日前被告还款45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6476.49元(298800元×1.275%÷30天X51天),偿还借款本金38523.51元(45000元-6476.49元),则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60276.49元(298800元-38523.51元)。原、被告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自2015年3月15日起应按逾期还款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逾期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罚息、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罚息的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律师代理费等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湖北赛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的保证人处盖章,依法应对讼争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德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60276.49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律师费(利息、违约金、罚息、律师费等一并以260276.49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湖北赛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8元,减半收取4224元,由原告承担1192.18元、被告黄德斌承担303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演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惠 微信公众号“”